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君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君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既自承:伊與共乘計程車之人為網友,不知對方姓名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雙方並非熟識,是否會應允無償為被告支付車資,非無疑問。
二、爰審酌被告姜君豪正值青壯,竟貪圖無償搭車,以詐欺方式取得此項利益,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惟考量其其詐欺取得利益非鉅,且於偵查中已支付部分車資,業據告訴人 呂仁和 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其犯罪所生實害若有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