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品羿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品羿夫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之「運動外套1件」更正為「愛迪達豹紋T恤2件」,何品羿夫收款方式補充為「將款項以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轉入一鳳林郵局帳戶(局帳號詳卷)後領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本院電話記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2年3月22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含各1份及被告何品羿夫當庭提出之愛迪達豹紋T恤2件照片2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劣,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損及被害人權益,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詐得金額非鉅,於偵查中已如數給付被害人同額款項,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已予填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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