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筠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74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7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7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內之110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1日間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3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1年3月22日確定,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7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7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內之110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1日間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3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1年3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復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拘役40日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8日中檢謀度111執3988字第1119039803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後,竟不思警惕在心
,於緩刑期內,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犯罪情節相同(均是在寶雅生活館台中福科店內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物品,詳見判決內容),足認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