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976-LEP」應更正為「976-LFP」,有被告所駕機車照片可憑。又該欄第十行所載「 彭懷萱 」後應插入「(未合法提告)」,蓋告訴人 林淑燕 僅於警詢稱「(問:你是否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我要對976-LFP號普重機車之駕駛廖啓宏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未表示其本於被害人彭懷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要就被害人彭懷萱受傷部分,提出告訴。
三、訊據被告廖啓宏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伊於路口進行左迴轉,伊沒有停下來,但車速有慢下來,伊迴轉時完全沒有發現對方云云;復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為施工塞車嚴重,伊察看對向並未看到機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因為伊看不到對方,伊當下看對方沒有這麼多傷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發生時間110年03
月16日07時36分45秒]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華南路口(天羅地網畫面).ts」檔,勘驗結果以「⑴自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03月16日07時36分36秒開始勘驗,告訴人林淑燕所駕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外側車道之右側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該車道前方在駛越中正路與華南路、華南路一段之四岔交岔路口後,因內側車道施工封閉,故所有車輛均沿外側車道行駛,該車道車輛行進速度緩慢。畫面可見中正路往中豐路方向,在中正路與華南路、華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之號誌桿上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並在華南路一段之行人穿越道前方劃有機車二段式待轉區。如勘驗畫面列印1。②於07時36分40-43秒,告訴人所駕機車續沿上開車道右側緩慢直行,被告廖啓宏所駕機車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往中豐路方向行駛,並沿內側車道駛越近端行人穿越道後,被告廖啓宏所駕機車亮左方向燈進行左轉彎,被告之左腳垂下,其車速緩慢(並未停下),其正在等待對向之一輛灰色小客車通過路口。
如勘驗畫面列印2-4。⑶於07時36分43秒,上開灰色小客車尚未駛越路口,然已稍往前移,已駛越路口中心,被告廖啓宏將左腳放上其所駕機車腳踏板上,催油門而自上開灰色小客車與該灰色小客車後方一輛銀色小客車之車縫間穿越加速左轉,而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已駛至其之近端行人穿越道。如勘驗畫面列印5。⑷7時36分44秒,被告顯然未注意到沿上開銀色小客車右側緩慢駛來之告訴人所駕機車,被告廖啓宏所駕機車仍加速左轉,並自上開銀色小客車之車頭前方以與華南路平行之角度向華南路行駛,告訴人所駕機車甫駛越其之近端行人穿越道即見被告廖啓宏所駕機車橫在其之前方,因而撞擊被告廖啓宏所駕機車右側。如勘驗畫面列印6。⑸7時36分45秒,告訴人及其所載之女童及其所駕機車倒地,而被告廖啓宏所駕機車未受影響,續向前左轉進入華南路。如勘驗畫面列印7。」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彎,駛至對向外側車道
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前方,而與沿中正路外側車道之右側往北龍路方向駛來之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車禍,非僅如此,被告左彎而鑽過路口之車縫後,係以平行於華南路之角度向華南路行駛,是其於案發時顯然欲左轉甚明,其所稱其行左迴轉之辯詞無非用以掩飾其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遁詞,其之辯詞顯然不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違反之注意義務顯然有誤,應予更正)。至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乙節,查告訴人於案發日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即至龍合骨科診所看診,其之傷勢核無做作之虞,被告無端指謫,並無實益。
四、⑴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反矢口否認己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