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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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第125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俊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俊慧於民國110年2月1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許重發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欲臨時停車讓許重發下車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許重發(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第2314號判決有罪在案)欲開啟車門下車時,亦本應注意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貿然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慢車道上臨時停車,許重發則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下車,適告訴人 郭玉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陽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見許重發突然自左側開門下車而閃煞不及,其右側車身碰撞許重發之右側手臂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肩/膝/腳挫傷、左膝/腳擦傷等傷害,許重發亦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再者,上開告訴期間6個月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即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是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當日即時」起算6個月內為之,並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計算至相當日之前一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民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倘期間之終止日為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時,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不能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四、經查:
(一)依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並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許重發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於110年2月16日7時25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即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是以,本案之告訴期間應自110年2月16日起算,至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0年8月15日24時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之假日,得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0年8月16日星期一。
(四)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0年2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未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又於110年5月19日警詢時指稱:「(員警:是否要對何人提出告訴?)我要對許重發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頁),顯然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遲至110年9月8日11時28分許,始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被告亦在其告訴範圍,此有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11時28分許始對被告提出告訴。
(五)又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許重發因本案車禍事故,於110年5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委員會參加調解,而當日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乙情,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3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則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視為於告訴人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
五、綜合上情,被告係於110年9月8日11時28分許,始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逾越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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