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
4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向北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街龍山宮旁,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來車車道,適有甲○○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沿龍昇街由北向南行駛而迎面駛來,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使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眶瘀傷、右臉近眼部瘀傷3×2公分、右側腹壁擦傷、兩側臀部瘀傷、左上腿擦傷(直徑2公分)、右肘裂傷(4公分長)、右前臂多處擦傷、左肘部、手腕部擦傷、上因部瘀傷(10×7公分)、左小腿擦傷、左小腿上部裂傷(2公分長)、左足踝擦傷、右大腿瘀傷(5×2公分)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參97年度苗交簡字第509號卷第15、16頁)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