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祥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祥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榮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5月8日前所犯,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因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該裁判之法院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而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仍為成立數個刑法構成要件之犯罪,在犯罪評價上構成數罪,僅為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或重複評價,在處斷上以一罪論,法院就其所犯之輕罪或重罪,均應一併予以評價,則受刑人上開犯行實質上已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損及個人法益,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即有部分雷同、部分相異之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均不同,行為時間相距逾2年,即無時間、空間等關聯性,尚無高度重複非難之虞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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