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1年8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支付公益捐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鍰部分無需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時異議人係停靠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等待接送矽品電子公司員工下班,不料適有 吳宛真 騎乘機車搭載 劉桂芸 ,因閃避左後方來車,重心不穩,擦撞遊覽車後身致人車倒地,異議人當時立即下車察看,由於當時見吳宛真及劉桂芸並無明顯外傷,且對異議人表示:「如沒事,我需載矽品電子公司員工下班,先行離開」並未在意,異議人才放心離開。再者,嗣後異議人接到彰化分局通知後亦立即出面接受調查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以證明異議人確無逃逸之故意。又異議人係駕駛營業遊覽車為業,如駕駛執照被吊扣將嚴重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及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是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時,自應遵守前開救護通知等義務規定,其若仍駕車逃逸者,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處吊銷駕駛執照。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以減少證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證人即時救護,故立法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刑事處罰規定。
四、又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屬於「刑罰」與「行政罰」處罰競合之法律問題,茲析述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次按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該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之猶豫期間尚未屆滿時,該行為是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關乎此,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將原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修正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第5項)。參之前開條文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又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4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5月26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對面路旁,並佔用金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部分機車道,等待載送矽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班,適同向後方有吳宛真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桂芸亦行至該處,為閃避左側突然駛過之休旅車,而偏右擦撞林森所停放大客車之左後車尾,至吳宛真、劉桂芸人車倒地,吳宛真受有右膝鈍傷合併挫擦傷之傷害,另劉桂芸則受有大腿、小腿挫傷之傷害。詎林森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惟其於發現吳宛真、劉桂芸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待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而掣單舉發,且因異議人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3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1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8日止,被告即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5月26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憑,且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條規定,係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違規情節較重,倘僅吊銷違規時所駕駛車輛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未連同其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一併吊銷,將無法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因而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與受吊扣處分者僅吊扣違規時駕駛車輛該等級之駕駛執照有別。是既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法律已明白規定要吊銷「各級」的駕駛執照,在文義解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沒有選擇其他處分效力的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加以斟酌。換言之,本件異議人的行為依上揭法律,本即應受吊銷各級駕駛執照之裁罰。至異議人雖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云云,然此乃係檢察官就異議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是否願意給予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問題,與本件依法應負行政裁罰之責無涉,當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法為上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部分無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