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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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種輔佐人黃仁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種與 林沛玲 之夫 黃子誠 (已歿)為親兄弟,黃耀種係林沛玲之小叔、林沛玲之女 黃玉琳 之叔叔,黃耀種與林沛玲及林沛玲之女黃玉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子誠於民國94年6月29日死亡,黃子誠與黃耀種之父 黃火旺 則於97年4月19日死亡,因未有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且黃火旺之遺產亦尚未分割,故黃火旺原所有、坐落 彰化縣 ○○鎮○○段第652地號(重測前之原地號為彰化縣○○鎮○○段第170-4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黃耀種及黃玉琳均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又林沛玲則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東側後方之房間內(下稱系爭房間),就上開建物有居住、使用之權限,為該建物事實上管領支配、使用監督之人。黃耀種與林沛玲素因家族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有所爭執,黃耀種明知林沛玲住在系爭房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0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至上開房間屋頂處,持類似鐵鎚之不詳器具(未扣案)敲打屋頂瓦片,而毀壞前開房間之屋頂瓦片約200片,足以生損害於林沛玲、黃玉琳及黃火旺之其餘繼承人。
二、案經林沛玲、黃玉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 陳明 為被告之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又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條及第271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耀種之子黃仁德曾於101年6月21日提出刑事陳明為輔佐人狀1件並檢附身份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1、32頁),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嗣本院於101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之審判期日,均已合法通知該輔佐人,惟輔佐人均無正當理由即未到庭,故本院就本案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周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周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林沛玲、黃玉琳、 邱景民張金盛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等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輔佐人對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無意見,並未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見本院卷第27頁),自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符前開4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然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另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文,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輔佐人對之均未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耀種雖坦承系爭之三合院建物,告訴人林沛玲係住在東側房間內,其則在南側房間內擺放蒜頭,另有部分蒜頭擺放在西北處房間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時間伊還在睡覺,且系爭建物伊也有使用,怎麼可能破壞屋頂瓦片,不過房子已老舊,這幾年慢慢壞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78號偵查卷第8-9、40-41、46-47、63-65頁)、黃玉琳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40-41、63-65頁)指訴及結證明確,核與目擊證人張金盛、證人邱景民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居政 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61-69頁,同上偵查卷第47、64-65頁、本院卷第70-74頁,見本院卷第110-11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4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8-30頁、同上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偵查卷第15頁)、個人除戶資料1份(見同上8978號偵查卷第31頁)、個人基本資料2份(見同上8978號偵查卷第32、32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8日員地一字第1010002265號函1紙(見同上122號偵查卷第9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0日員地一字第1010002497號函1紙(見同上122號偵查卷第18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見同上122號偵查卷第1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1年7月3日函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暨建物平面圖1份(見本院卷第44-46頁)及現場照片4幀及1本(見同上8978號偵查卷第10、11頁,部分照片置於偵查卷附存放袋內)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上揭目擊證人張金盛已迭於偵審中結證稱系爭建物屋頂瓦片破損確係被告持不明器具敲打所致等語。茲核目擊證人張金盛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同上8978號偵查卷第63頁背面及64頁),是證人張金盛自無甘冒偽證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及可能;又被告與證人張金盛本即相識,亦為被告陳稱及證人張金盛證稱屬實(見同上8978號偵查卷第63頁背面、46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而從臺中及梧棲觀測站所提供之逐時降水量及能見度之觀測資料顯示,當日5時左右並無降雨現象發生,能見度約12至18公里,天氣狀況良好乙節,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年6月28日中象參字第1010007264號函1件(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為憑,亦能排除證人張金盛因天候視線不佳、或與被告並不相熟,以致誤認之可能性,故而證人張金盛所言,自足採信。
(二)又前開偵查卷附照片1本,雖為告訴人林沛玲之女婿邱景民所拍攝後提出,有證人邱景民結證在卷(見同上8978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然該批照片所顯示之屋頂瓦片破損情況,確實為本案遭人敲破屋頂瓦片之實況,並未遭人事後加工破壞,此情為目擊證人張金盛及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劉居政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顯可排除照片或屋頂瓦片損害情形遭人造假一節,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茲參諸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屋頂瓦片確實有破損,且破損處之痕跡猶新,顯非風吹日曬常年日久慢慢造成之蝕壞;又破裂之屋瓦均集中在告訴人林沛玲使用之系爭房間處,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琳(見同上8978號偵查卷第41頁)於偵查中、證人邱景民(見同上8978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張金盛(見同上8978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核與現場照片1本及被告黃耀種所庭繪之系爭建物使用圖2紙(見同上8978號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30頁)標示之相關位置相符。再核之前開照片1本中顯示屋脊瓦片係整條破裂之痕跡看來,本案系爭建物屋頂瓦片之破損明顯係遭人為破壞而非自然侵蝕所得造成一情至為明確,由此除徵證人張金盛上開證述之實在外,亦顯被告辯稱屋頂瓦片係自然損壞云云之無稽,不可採信。
四、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指之「他人之物」,包括自己與他人共有,亦為他人之物。再按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系爭建物為案外人黃火旺之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黃玉琳等人共有;又告訴人林沛玲長期居住在內,為該屋之管理支配、使用監督權人,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玲、黃玉琳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毀損上開屋頂瓦片之行為,自有破壞現存之社會秩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沛玲、黃玉琳及黃火旺之其餘繼承人。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張金盛,及分別於101年6月15日(輔佐人亦到庭聲請調查此書狀所載之證據)、101年8月21日具狀聲請調查①鑑定系爭建物屋頂瓦片,係陳舊自然損壞或遭器具毀損?並請求履勘現場,查明房間是否各自上鎖、各自使用,屋簷下走廊亦有破損,亦即查看房間及屋況。②被告於101年8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本院報到時,看見林沛玲拿
1瓶飲料予證人張金盛,又1張新台幣500元紙鈔,當時被告有向本院站庭法警詢問告訴人拿錢給證人有犯法嗎?③沒有不讓告訴人林沛玲住系爭建物之事,林沛玲目前一樣有4間房間在使用,自己自由出入、上門鎖,且被告是否有向妹妹 黃麗鳳 表明已向告訴人林沛玲說南邊有房子可讓其使用。④證人邱景民為告訴人林沛玲之女婿、家住埔里、本案過程均係聽聞他人所說。⑤去拜託證人張金盛的是林沛玲及邱景民,被告係遭法院起訴後才去找證人張金盛理論,與證人好幾次在屋外見面交談,證人表示不會害被告,被告依證人表明的話去打字,然後請證人到被告家公廳,證人看、讀數遍才簽住址及名字,之後到證人家用印蓋章,證人有提到「沒好處是難辦代誌(閩南語)」,嗣證人簽該只聲請狀後很後悔、煩惱,因為證人怕作偽證,隔天要求被告不要將該聲請狀送法院,但被告已寄送,證人很不高興,表示「要叫黑的出來講(閩南語)」;最近時日,被告前往證人住處樓下等證人下來,證人有2次在其住處客廳,將內衣脫光,讓被告看見其身上刺青,不知有何用意,語氣臉色不好看,不似在法庭那般忠厚老實人模樣等情。然被告黃耀種確實有為本案毀損犯行,業據前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上開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肆、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沛玲之夫黃子誠(已歿)為親兄弟,被告係林沛玲之小叔、林沛玲之女黃玉琳之叔叔,有上揭戶籍及個人基本資料足供查核,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林沛玲、黃玉琳分別曾為及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旁系血親,被告與告訴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使用之住宅之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繼承問題,竟以損人不利己之方式,毀損系爭建物屋頂瓦片,造成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手段偏激,殊屬不當,情節亦非輕微,甚且於本案進行期間,多次前往證人張金盛住處要求證人說明並簽立書狀,此除據證人張金盛證稱明確外,亦為被告所坦承並具狀陳明在卷可查,形同騷擾證人,猶顯對司法之輕視,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系爭建物屋頂瓦片之器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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