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0號抗告人 陳惠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馨惠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對抗告人及債務人 錢蕙娟 、 王方蕋 所合夥經營「依藤美容工作室」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38萬2,868元,因「依藤美容工作室」處於歇業狀態,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正因另案強制執行進行鑑價拍賣中,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准供擔保對抗告人財產在18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命於相對人以60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8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對於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並未釋明,原審准供擔保假扣押,誠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已據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4紙、本票2紙、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見原審卷第9-19頁),載明相對人係以返還借款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等情,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業已陳明抗告人名下僅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建物,現正由原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其上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多達4人,倘相對人未於拍定前聲請參與分配,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聲請狀、本院卷第19頁陳述意見狀),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3月21日北100司執木字第60739號通知影本為證,核與本院所調取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739號執行卷證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48頁),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而當事人之陳述,或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至第367條之3規定參照),或得為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同法第
222條規定參照),如其陳述與經驗法則無違,非不得以該陳述作為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方法。相對人所指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前揭房地,經拍賣後即有使相對人之債權陷於日後恐難強制執行之境況等情,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自亦得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