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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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在總統府前
之凱達格蘭大道參加倒扁反貪腐活動,因有民眾向擔任上開
活動之現場紀律委員之原告及訴外人 徐少宗張博鈞 反應被
告在上開活動會場內裸露下體,而遭該等人要求離開活動現
場,引起被告不悅,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15時30
分許,在上開活動場所附近之公園路人行道旁,取出隨身攜
帶之蝴蝶刀1把,明知該刀械若朝人之胸部、腹部砍殺,極
可能致人於死,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刺向乙○○之胸、腹部多次,原告併以
手抵擋致受有胸部及腹部多處刺穿傷、兩側前臂穿刺撕裂傷
等傷害,原告經緊急送醫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經警方
據報當場逮捕被告。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行為支出醫
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7,544元,受有工作損失18萬元,另
請求精神慰撫金82,4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原告為通緝犯,為何可以出獄,危害參加
反貪腐倒扁者之人身安全,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局長與部屬,暗中協助原告藏匿於反貪腐倒扁總部擔任
紀律人員,下令謀害被告,再與政治人士勾結,湮滅所有證
據,被告不須賠償原告。被告有人權權益和權利,是警員褫
奪被告之人權權益與權利,為什麼被告所寫自述書與控告書
不能當作證詞與控告?是不是二次褫奪被告之人權權益與權
利?本件是因為兩個人打架,因此發生衝突,原告有申請行
政救助金,依法不能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門急住診費用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
被告因本件殺人未遂行為,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訴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39-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因為兩個人打架,因此發
生衝突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地殺害原告未遂,致原告受有胸部及腹部多處刺穿傷、兩
側前臂穿刺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係通緝犯,其不須賠償
原告云云,委無足取。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殺人未遂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7,544元
,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門急住診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應為可信。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殺人未遂行為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每個
月損失3萬元,共損失18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矧且,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5年9月27日住院手術,迄95年10月11日
出院,固有診斷證明書足憑,惟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因前案
履傳不到遭拘提服刑4個月,於本件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訂9
5年11月23日開庭時,其姊羅麗芬乃具狀陳明原告無法到庭
等情,亦有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附羅麗芬陳報狀及
原告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胸部及腹部多處刺穿傷、
兩側前臂穿刺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為00年0出生,被告為00
年0出生,國中畢業,無業,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82
,456元洵屬適當。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2萬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申
請行政救助金,依法不能請求賠償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且於法無據,要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37,544+8
2,456+=1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9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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