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黎瑩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債權
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執
行法院要求提出五十萬元債權證明,始能領取應受之分配款
,應人其有及受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父親 蘇清文 借貸九十萬元,原告父親蘇清文交
付一支票與被告至銀行兌現。為擔保本件借款債權被告乃
以:
1.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同小段1058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小段
10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本金五十萬元之
抵押權與原告父親蘇清文。
2.及被告另以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8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
本金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父親蘇清文。
(二)嗣後其中四十萬元債務已經清償,故台南縣○○鎮○○○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861地號土
地因抵押債務四十萬元已經清償而塗銷。另五十萬元尚未
清償,故抵押權亦未塗銷。
(三)被告曾訴請塗銷抵押權,經鈞院95年南簡字2275號判決(
原一認為系爭抵押債權五十萬元尚未清償,故駁回被告訴
請塗銷抵押權。
(四)惟今原告父親蘇清文已經死亡,上開抵押權等權利由原告
繼承,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清償抵押債務五十萬元,
但執行法院要求提出五十萬元債權證明,為此具狀訴請確
認抵押債權五十萬元存在。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辯為台南縣○○鎮○○○段一小段271、861地號土
地之相關法律事實之爭執,惟原告起訴所爭執為台檢春校
縣○○鎮○○○○○段○○○○號土地、同段1058地號及同
段1060地號土地,顯然被告爭執之事實與原告起訴之事實
並不相關
2.又本件雙方之爭點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南簡字
2275號判決,均已查證。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求鈞院調
閱上開卷證資料,原告並請求引用該事件證據資料。
3.兩造爭執本件抵押債權之發生原因,被告於原告聲請抵押
裁定時,有提起抗告(證物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
年抗字第212號栽定被告當時陳述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原
因為充當他人人事保證,為免負擔人事保證之責假抵押權
與答辯狀所述係因為原告無自耕農身份購買爭土地,為保
障所有權才設定抵押權利所述不同,被告所述不實且互相
矛盾。
4.原告係因繼承才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原告對於被
告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乙節並不知情。而原告父親生
前獨居,被告等兄弟時常前往其住處,原告也質疑為何被
告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而原告父親因罹患癌症而去
世,生病期間甚久,如被告所言系爭抵押權為虛偽,被告
應會積極要求原告父親塗銷抵押權,豈會置之不理。
5.更何況系爭土地為被告在71年因土地重劃取得,非向他人
購買取得(非如被告稱是因原告父親向他人購地而無自耕
農身份才登記被告名下),另原告父親設定抵押權時間在
74年5月,二者相隔時間甚久。如被告所稱設定抵押原因
是因原告父親向他人購地而無自耕農身份才設定抵押權,
則抵押設定與取得土地時問相隔甚久,亦與常理不符。
6.而原告提出之借貸憑證(支票影本),發票日(74.5.1幼與
設一定抵押日期相同(74.5.15),票面金額(九十萬元)亦
與抵押債權(九十萬元)相同(事後清償四十萬元,故塗銷
四十萬元抵押權,尚積欠本件之五十萬元抵押債權)。故
本件被告因向原告父親借貸,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
與原告父親,應可採信。
(六)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
(一)系爭土地,被告之所以設定抵押權予蘇清文,乃因原告之
父蘇清文於民國(下同)72年間購買台南縣○○鎮○○○
段一小段271號及861號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乃登記上
開農地為被告所有。蘇清文為保障其權利,乃要求被告設
定抵押權予蘇清文。
(二)然上開設定實為假設定,是以抵押權之憑證即他項權利證
明書原本即放置於被告處。81年4月間,蘇清文身體已非
常虛弱,自覺不久於人世,乃由原告載蘇清文去找被告,
要求被告將上開兩筆農地過戶給伊小舅子 楊漢興 ,被告當
然同意,惟要求蘇清文亦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蘇
清文當場亦表示伊會請代書辦理。詎料,被告依約將上開
農地過戶給楊漢興後,蘇清文竟未同時辦理塗銷系爭抵押
權事宜,蘇清文旋於81年5月17日逝世一被告亦忘記此事
,致衍生本件之糾紛。
(三)依附件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簿舊謄本,可知上開兩塊農地確由被告名義返還登記
予楊漢興,再由楊漢興過戶予原告,兩次過戶雖皆登記為
「買賣:實際上皆非真買賣,只是「物歸原主」而已,更
可證明本案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上開事實懇請傳喚蘇三
本以查明事實。
(四)又本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本係在被告處,原告竟向地
政機關申報遺失,再據以申請地政機關補發之他項權利書
,另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已觸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併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簿影本、95
年南簡字2275號判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現金卡契約書
、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則執前開情辭
置辯。,
(二)依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計載,台南縣○○鎮○○○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小段1058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小段106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設定本金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父親蘇清
文。又依原告提出之憑票祈付蘇清文新台幣五十萬元支票
一張經由甲○○背書領取,其發票日期為74.5.15,與前
開原告所主張設定抵押權日期相近,原告此處主張應尚堪
採信。
(三)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塗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惟為本院以95年南簡字第2275號判決駁回在案,又普
通抵押權之設立登記均以借款額為,抵押債權額,為早年
抵押權設定之常態,復為一般人所知,因之,原告主張確
有50萬元債權存在,依常情佐以前開事證,應可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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