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6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練建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應更正為「聯合醫事檢驗所血液酒精濃度檢查單」。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練建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練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度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7毫克,且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邊花圃而當場昏迷經緊急送醫急救,犯罪情節非輕,然所幸其酒後駕車犯行除使自身受有輕微傷勢外,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復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於103年初,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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