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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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諴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諴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諴霖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96年10月5日至97年10月4日)。復於10
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 陳誠霖 」,均應更正為「陳諴霖」。
二、核被告陳諴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係在103年9月間所犯,且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使被告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得以罰當其罪,並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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