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銘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士交簡字第14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於民國89年6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7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於90年5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88
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於92年7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所內飲用蔘茸藥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二、核被告陳銘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駛輕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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