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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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貳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附件附表所示之各該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自大陸、香港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用之標示上開商標之褲
子、皮帶、鞋子、手錶等商品,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自前開地區販入、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六度空間服飾店」陳列之,並擬以每件四百五十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惟於尚未賣出之際,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二十二件。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適用法條部分更正: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警訊中自承:因發覺這些布料材質很好,所以帶回台灣販售等語,足見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論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輸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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