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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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慈選任辯護人梁凱富律師被告吳俊穎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 律師被告 郭倍村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70號、第12071號、111年度偵字第96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0號、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午○○之父 吳忠雄林正貴 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由午○○於民國107年12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承吳忠雄、林正貴之指示負責該組織之洗錢車手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操縱、指揮。嗣於108年間,乙○○、寅○○、 陳俊佑藍暐盛 即應午○○之邀、丁○○應寅○○之邀、 郭彥佑吳秉豐 之邀,少年張○鈞(91年9月生)應詐欺集團另名成年人之邀, 陳韋勝 應少年張○鈞之邀,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共犯張○鈞未滿18歲;午○○所涉操縱犯罪組織之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88號判決確定,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午○○、乙○○、吳忠雄、林正貴、寅○○、丁○○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108年10月21日至27日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列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丑○○等6人)施用詐術,致丑○○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駕駛,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而出(惟有部分款項未有證據顯示午○○、乙○○實際經手,詳同附表一),並將領出之款項送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由乙○○統一收取後,全數交由寅○○,寅○○並依午○○之指示,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匯入 許惠喻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其餘款項則交由午○○,午○○再依林正貴之指示,將款項轉交或轉匯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午○○、乙○○並因此取得其等所經手金額2%之報酬(本部分起訴對象為午○○、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原起訴書附表三、四】)。
㈡午○○、乙○○、吳忠雄、林正貴、藍暐盛、吳秉豐、郭彥佑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列方式,致庚○○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共計44萬元)。其中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25萬元部分,由吳秉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彥佑,先向藍暐盛領取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後,旋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匯入第一銀行之金額提領而出(惟有部分款項未有證據顯示乙○○有實際經手,詳同附表二),並再將款項全數交由藍暐盛;藍暐盛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將款項全數交由乙○○後,並將乙○○送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乙○○再將該等款項送至午○○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交予午○○,午○○再依林正貴之指示,將款項轉交或轉匯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此取得其所經手金額2%之報酬。(本部分起訴對象為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起訴書附表一】,午○○所涉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丑○○、戊○○、辛○○、卯○○、辰○○、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審判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甲○○、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且認被告乙○○所涉被害人人數為11人(見起訴書第11頁,本院一卷第19頁),惟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乙○○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與被告乙○○涉及被害人為7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顯有矛盾;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記載被告午○○「不知情」等文字,惟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認被告午○○亦涉此部分犯嫌有所迥異。
二、惟上揭犯罪事實及核犯法條,均為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被告甲○○、乙○○之論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一卷第193、213頁);被告被告乙○○涉及被害人為7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見本院一卷第193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刪除被告午○○「不知情」之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9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罪名與罪數作為審理基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於認定被告午○○、乙○○犯罪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對各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二卷第61至144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9至51、163至168頁,偵緝卷第7至10、143至147頁,本院一卷第189至205、317至323、405至427頁,本院二卷第145至148頁),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寅○○、藍暐盛、吳秉豐、丁○○(見警二卷第77至97、293至307、609至641、781至793、805至819頁,警三卷第301至316、317至324、443至448、451至453、454至463、510至524頁,偵緝卷第155至162頁,偵四卷第57至61、169至172、177至183頁,本院一卷第311至315、325至334、335至340、341至345、347至349、351至357頁),及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就附表一各被害人所匯款與有證據顯示提領分工之部分,則係依帳戶是否相同、金額、時間是否接近等節,予以歸類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丑○○等6人、庚○○受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
一、二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帳戶內,部分款項即為附表一、二所示提領人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部分款項最終轉交至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予被告午○○,被告午○○再依林正貴之指示,將款項轉交或轉匯予不詳之人,顯已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應認被告午○○於事實欄一、㈠、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件依卷內之證據,固無從證明被告午○○、乙○○有直接對丑○○等6人、庚○○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乙○○收取各車手提領之款項,再由被告午○○依林正貴之指示,將款項轉交或轉匯予不詳之人,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均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午○○、乙○○與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示之其它共同正犯間,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乙○○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惟該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對本案被告午○○、乙○○所犯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午○○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
、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午○○、乙○○,與吳忠雄、林正貴、
寅○○、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被告乙○○,與吳忠雄、午○○、林正貴、藍暐盛、吳秉豐、郭彥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被告午○○、乙○○均應就所涉被害人之詐欺犯罪而導致之全部財產損害結果共同負責。
⒉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是應認被告午○○、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6中各自對丑○○等6人、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對庚○○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名之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另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涉共6名不同被害人、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所涉共7名之不同被害人間,則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午○○、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午○○、乙○○於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午○○、乙○○前揭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午○○、乙○○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已屬詐欺集團運作中高階層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丑○○等6人、庚○○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非難。且被告乙○○本案行為前,即於104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惟念被告午○○、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就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部分一同評價),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害人戊○○、卯○○、辛○○、己○○、辰○○雖有與另案被告達成和解,且金額獲大致滿足,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9號、第16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77、79、82頁),但仍有被害人丑○○之損害未獲填補,被告午○○、乙○○於本案中未再為其他調解或和解一節,兼衡被告午○○於詐欺集團階層較被告乙○○為高、各犯罪事實之被害金額、提領次數、本案詐騙手段係佯裝客服人員、猜猜我是誰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259頁,偵二卷第319頁,本院二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午○○、乙○○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本院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午○○於審理時自承:我在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5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承:我在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的報酬,是經手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11至413頁,本院二卷第146頁),堪認被告午○○就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至6經手款項之2%;被告乙○○就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經手款項之2%,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就可證明其等有實際經手款項部分(即於附表一、二有載明提領方式者),分別計算並沒收、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另如計算結果具小數點者,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估算之)。至其他款項部分,因卷內尚查無該等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係遭何人移轉或提領,而不能證明被告午○○、乙○○有無實際經手,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難認被告午○○、乙○○就此部分有另外取得報酬,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午○○、乙○○及其他共同正犯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尚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仍於被告午○○、乙○○之實際管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午○○、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乙○○與吳忠雄、林正貴、寅○○、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致附表一編號3、6之卯○○、辰○○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後,由丁○○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與地點,分別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被告午○○、乙○○復依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收取並轉交、轉匯前揭款項。因認被告午○○、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丁○○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與地點,分別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此固有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暨車手提領影像圖片附卷可佐。惟查:
㈠於附表一編號3中,被害人卯○○於丁○○提領前匯入 蔡光遠 台新
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金額僅4萬1,351元,然丁○○於108年10月26日23時25分44秒許、108年10月26日23時26分45秒許,則自上開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顯已逾被害人卯○○匯入同一帳戶款項之總額,堪認丁○○於第二次提領時,其多提領之款項1萬8,649元(即附表三編號1),並非源自被害人卯○○遭詐欺之金額,尚不能認為係本案之詐欺或洗錢所得。
㈡於附表一編號6中,被害人辰○○於丁○○提領前匯入蔡光遠台新
銀行之金額,僅有4,303元,然丁○○於108年10月26日23時28分32秒許則提領1萬3,000元款項,顯已逾被害人辰○○所匯款項之總額,堪認多提領之款項8,697元(即附表三編號2),並非源自被害人辰○○遭詐欺之金額,尚不能認為係詐欺或洗錢所得;另丁○○固於108年10月26日23時57分25秒許,又另提領1萬7,000元之款項,然此款項並無被害人詐欺款項可為對應(即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辰○○雖於108年10月27日0時4分許另有匯款2萬9,987元款項至蔡光遠帳戶,然此已晚於丁○○最後一次提款時間),亦難認係詐欺或洗錢所得。
㈢復於附表一編號6中,被害人辰○○於丁○○提領前匯入 劉佳紋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0萬1,874元,然丁○○於108年10月27日1時20分40秒許、108年10月27日1時21分46秒許,則從上開帳戶分別提領10萬、2,000元之款項,已逾被害人辰○○匯入該帳戶款項之總額,堪認丁○○於第二次提領時,其多提領之款項126元(即附表三編號4),並非源自被害人辰○○遭詐欺之金額,亦不能認為係本案之詐欺或洗錢所得。
三、從而,就附表三編號1至4丁○○所提領之款項,屬來源不明之款項,均不能證明係本案詐欺或洗錢所得,自不能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本應就此為被告午○○、乙○○無罪之諭知。惟因該等提領款項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午○○、乙○○各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6所示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僅被告乙○○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午○○之邀,於108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領款車手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108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 陳昭坤 」之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戰鬥猴」、「四姐」、「金錢豹」、「鳴仁」、「順豐快遞」所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43至46、275至290頁;另被告乙○○嗣提起上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1號為程序判決駁回,見本院一卷第273至274頁,下稱前案)。又前案判決固記載詐欺集團成員為「陳昭坤」、「金錢豹」及其它不詳之人,惟就此被告乙○○早於109年3月10日前案移審訊問時,即供稱:我加入的詐欺集團都是現實上的朋友,有寅○○、丁○○,我上線被抓了,「陳昭坤」是我亂講的,丁○○的綽號是「金錢豹」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之前說我的上游是「陳昭坤」,事實上沒有「陳昭坤」,是寅○○、林正貴、丁○○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07至408頁),此節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寅○○於偵查時證稱:我跟午○○聊,問他水錢誰收,午○○就說是丁○○跟被告乙○○收等語(見偵緝卷第157頁)、另案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陳昭坤」是誰,我先跟乙○○換車,寅○○在被告乙○○家等著拿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12頁),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前案就被告乙○○所論處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林正貴、寅○○、丁○○等人,且「陳昭坤」為被告乙○○於前案之不實所述;又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間,亦包含林正貴、寅○○、丁○○等人,業如前述,而足推認前案所稱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之詐欺集團。
四、從而,本案被告乙○○所涉犯行,並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乙○○經論罪科刑之詐欺、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戊、無罪部分(僅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午○○之母,吳忠雄之配偶,並於108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水房之工作,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甲○○與午○○、乙○○、吳忠雄、林正貴、寅○○、丁○○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各共犯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即本判決附表一)後(108年10月21日至27日間),午○○即將犯罪所得分配後之剩餘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甲○○(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原起訴書附表三)。
㈡被告甲○○、午○○、陳俊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附表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二)所列方式(109年5月24日間),分別對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人(下稱癸○○等5人)施用詐術,致癸○○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本判決附表四所示轉帳時間,將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嗣即由暱稱「 皮卡丘 」之成年成員指示陳韋勝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得手贓款合計44萬4,110元,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再由陳韋勝透過其他集團成員層層輾轉將其中24萬元交給陳俊佑後,於同日由陳俊佑將該筆24萬元贓款交予午○○,午○○再朋分其中之5,000元予陳俊佑後,將上開款項中15萬元交由甲○○(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因認被告甲○○就上開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時爭執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18頁),然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就有詐騙事實一節,無非係以證人丑○○等6人、癸○○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存摺內頁、轉帳明細、通訊對話擷取圖片等,以佐證其等遭受詐騙而匯款;就被告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則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甲○○與寅○○間之通訊對話紀錄載有「阿姨101」之文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57號等起訴書、 謝鎮嶽 (起訴書誤載為 謝鎮獄 )、 許容慈 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憑據(見本院一卷第387頁)。
五、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有共犯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經手任何收水工作,我在108年、109年也沒收過來自被告午○○給的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4頁,本院二卷第147頁)。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寅○○於警詢時曾證稱:我曾將贓款10萬1,000
元當面交付給被告甲○○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偵查時曾證稱:108年10月26日至28日間,我問被告甲○○,被告甲○○就叫 李政諺 把錢交給被告甲○○,丁○○與我有一起擔任交付贓款給被告甲○○的工作,我曾當面交給被告甲○○7至8次贓款等語(見偵四卷第170頁,偵緝卷第157頁),然其未具體指明其於何時、地、交付何次提領款項予被告甲○○,已有可疑。
又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我只認識被告乙○○與寅○○等語(見偵四卷第177頁),並於審理時再次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我只有交水錢給寅○○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政諺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交錢給被告甲○○等語(見偵四卷第162頁),二人所述均與證人寅○○之證述顯有差異。又證人寅○○於偵查時固證稱:10萬1,000元那筆是午○○叫我去拿的,午○○可能跟被告甲○○說錢在我這邊等語(見偵四卷第171頁),惟此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審理時證稱:寅○○都是交給我或林正貴指示的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3至54頁)亦不吻合,實難以遽信。
㈡復公訴意旨援引被告甲○○於110年11月5日於偵查時供述對寅○
○稱對話擷取圖片中,「阿姨101」是叫李政諺把錢拿給我一節,稱「沒有意見」(見偵四卷第220至221頁),並提出被告與寅○○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取圖片中載有「阿姨101」之文字,有該擷取圖片影本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362頁),惟據本院勘驗被告甲○○於110年11月5日之偵訊錄音結果,被告甲○○係稱「沒有啊」、「他就沒有拿給我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95頁),堪認被告甲○○於偵查時之真意,係就「『阿姨101』係指有收取來自李政諺之款項」一節表示否認,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有於偵查時默認收受寅○○委由李政諺所交付之金錢(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一卷第13頁編號1補充欄),是被告甲○○前揭供述,亦不能佐證其有收水行為。況李政諺固因詐欺等案件,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惟其所涉之被害人為 吳明錦 ,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87至96頁),非本案被告甲○○所涉之被害人,且卷內亦查無李政諺係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寅○○前揭證述得佐證被告甲○○有於本案為收水行為。另縱認證人寅○○前開證述屬實,亦至多僅能證明佐證至其有依被告午○○指示,而將贓款交付被告甲○○,並不能佐證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該等贓款之來源、用途、或被告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被告甲○○、午○○為母子關係、且居住於相同處所,亦不能排除該等款項係被告午○○委由不知情之被告甲○○代為收取、或支應家用之可能性。是自證人寅○○前揭證述、被告甲○○之供述,並不能佐證被告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固於警詢時曾證稱:109年5月24日時
,林正貴說有24萬元要先還我,我就請陳俊佑先去收款,後來22時許,陳俊佑當面交給我,我把其中15萬元拿給被告甲○○,我知道我媽提領6萬元繳信用卡費等語(見警三卷第250至251頁),被告甲○○就此亦稱:109年5月24日被告午○○有拿15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17頁),二人所述吻合,固足認定被告甲○○有向被告午○○收取15萬元(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審理時改稱:我當初所述是假的,那筆錢我沒有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2頁】,尚不足採信);惟細繹二人陳述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就該15萬元款項用途,係稱:我請被告甲○○幫我存我的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251頁反面),並非謂其將款項移轉予被告甲○○;被告甲○○則係供稱:被告午○○是要還我錢,他之前賭博輸的錢等語(見偵四卷第17頁),而不能佐證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該15萬元款項是否為贓款或來源為何。是單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前揭之證述、被告甲○○之供述,亦均不能作為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積極憑據。
㈣另公訴意旨固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57
號等起訴書、謝鎮嶽、許容慈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37至257、265至390頁),以佐證被告甲○○帳戶有另案詐欺集團之款項流入(見起訴書第7頁,本院一卷第15頁),然觀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內容均未提及與本案相關之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涉犯罪事實及被害人與本案無所相關,謝鎮嶽、許容慈亦非本案共同正犯,卷內亦查無其它該等證據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自難憑前揭證據以論斷本案犯罪。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於被告甲○○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就前揭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事實,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政諺,以打擊證人寅○○之證述;又聲請傳喚 謝智福 ,以佐證被告甲○○帳戶內之款項為簽賭六合彩之款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0頁,本院二卷第59至60頁),然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已不足認定被告甲○○犯罪,待證事實業臻明確;且證人李政諺所涉被害人為吳明錦,與本案並無關聯,又被告甲○○帳戶內所匯入之另案款項亦與本案無關,業如上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辯護人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三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提領人與駕駛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證據資料暨卷頁主文1丑○○(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22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網路訂房作業疏失,需取消訂單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8年10月21日23時58分許4萬9,9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無證據顯示午○○、乙○○是否實際經手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633至1637頁)、轉帳明細擷取圖片3張(見警二卷第164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見本院一卷第261至271頁)。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08年10月22日0時1分許4萬9,9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0月22日0時11分許4萬4,123元 黃信詣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寅○○108年10月22日0時21至22分間4萬4,000元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九如農會2戊○○(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網站客服人員的錯誤,訂單誤植為分期付款,要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8年10月25日19時06分許2萬9,901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顯示午○○、乙○○是否實際經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657至1663頁),車手提領影像圖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判決(見警二卷第645至652頁,偵六卷第105至117頁,本院一卷第261至271頁)。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08年10月26日19時12分許2萬9,902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45號帳戶108年10月26日19時15分許2萬9,903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6日19時18分許2萬9,988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6日19時25分許1萬5,686元 李仁凱 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提領款項108年10月26日19時57分50秒許1萬5,000元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竹田郵局108年10月26日19時26分許4,213元3卯○○(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因網站客服人員的錯誤,訂單誤植6筆,要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8年10月26日23時3分許2萬9,988元蔡光遠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提領款項108年10月26日23時25分44秒許3萬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747至1755頁)、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圖片、蔡光遠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判決(見警二卷第655至659、1768至1775、1823頁,偵六卷第105至117頁,本院一卷第261至271頁)。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08年10月26日23時7分許1萬1,363元108年10月26日23時26分45秒許1萬1,351元108年10月26日23時17分許2萬9,907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顯示午○○、乙○○是否實際經手108年10月26日23時26分許8,998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辛○○(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網站客服人員的錯誤,訂單誤植為商業往來戶,要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8年10月26日19時55分許2萬9,901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顯示午○○、乙○○是否實際經手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701至1703頁),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圖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判決(見警二卷第1743至1745頁,偵六卷第105至117頁,本院一卷第261至271頁)。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8年10月26日19時57分許2萬9,902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0月26日19時59分許2萬9,903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2萬9,904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6日20時5分許2萬9,905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6日20時6分許2萬9,906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6日20時8分許1萬0,010元李仁凱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己○○(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網站客服人員的錯誤,多刷10筆交易,要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8年10月26日20時24分許997元李仁凱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顯示午○○、乙○○是否實際經手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675至167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圖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判決(見警二卷第1681、1685至1689頁,偵六卷第105至117頁,本院一卷第261至271頁)。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8,000元6辰○○(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因網站客服人員的錯誤,多刷半年的住宿費用,要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8年10月26日23時39分許4萬9,987元劉佳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白衣男子提領108年10月27日1時20分41秒許10萬元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壽比門市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777至177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圖片、劉佳紋帳戶之交易明細、蔡光遠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判決(見警二卷第655至659、1781至1789、1823、1827至1831頁,偵六卷第105至117頁,本院一卷第261至271頁)。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08年10月26日23時42分許4萬9,987元108年10月27日1時21分46秒許1,874元108年10月26日23時45分許1,900元108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4,303元蔡光遠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提領款項108年10月26日23時28分32秒許4,303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108年10月27日0時4分許2萬9,987元無證據顯示午○○、乙○○是否實際經手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提領人與駕駛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證據資料暨卷頁主文1庚○○(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佯為庚○○之友人,並向庚○○佯稱:因標得法拍土地,急需用錢為由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9年5月18日13時57分許25萬元 陳韋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秉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彥佑109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2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三卷第637至368頁)、存摺封面、臨櫃轉帳憑條、轉帳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車手提領照片共42張、陳韋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33至635、639至650頁,偵二卷第57至9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見本院一卷第91至117頁)。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09年5月18日15時59分許2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109年5月18日16時12分許2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109年5月18日16時21分許2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109年5月18日16時22分許2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109年5月19日0時19分許3萬元屏東縣○○市○○路000號109年5月19日0時34分許2萬元屏東縣○○市○○○路0號109年5月19日0時47分許2萬元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09年5月19日0時48分許2萬元109年5月19日0時49分許1萬元藍暐盛以筆電轉帳(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有無經手)109年5月18日16時55分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14元,逕予更正之】不明藍暐盛以筆電轉帳(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有無經手)109年5月19日11時49分許2萬9,000元109年5月19日12時43分許15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顯示午○○、乙○○是否實際經手109年5月21日13時50分許3萬元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21日13時51分許1萬元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至6、8)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蔡光遠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6日23時26分45秒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1萬8,649元2108年10月26日23時28分32秒許8,697元3108年10月26日23時57分25秒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33之大寮區農會翁園分部1萬7,000元4劉佳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7日1時21分46秒許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壽比門市126元附表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二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1癸○○(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4日1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為臉書購物網站人員,並稱其業務疏失將對癸○○之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9年5月24日16時13分許3萬元 潘柔翌 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巳○○(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其為生活工場人員及兆豐銀行行員,並稱其網路購物,內容有誤,須以網路銀行及ATM操作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9年5月24日15時42分許5萬0,001元潘柔翌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24日15時46分許3萬8,167元3壬○○(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4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為生活工場人員,以遭駭客入侵系統,將會對壬○○之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9年5月24日21時19分許2萬9,987元 黃莉豐 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24日21時22分許1萬0,123元黃莉豐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24日21時48分許1萬9,860元 羅翊瑄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24日21時54分許1萬0,123元羅翊瑄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子○○(提告,起訴書誤載為 葉尚鄅 ,逕予更正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其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以業務疏失將會對子○○之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9年5月24日20時32分許2萬9,988元黃莉豐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24日20時40分許2萬9,988元黃莉豐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24日20時57分許2萬9,985元黃莉豐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24日21時47分許3萬元黃莉豐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24日21時12分許2萬9,985元羅翊瑄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丙○○(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4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為YAHOO拍賣網站「購潮8」員工及華南銀行行員,以系統出錯須以ATM操作銷帳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9年5月24日21時1分許5萬7,057元羅翊瑄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24日21時19分許3萬0,030元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備註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丑○○等6人部分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癸○○等5人部分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0549600號庚○○部分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偵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70號卷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71號卷偵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一本院二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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