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林群傑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林群傑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花蓮國安郵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米酒約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忠烈祠附近之橋下拜訪友人。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因有臉色潮紅、行車過程不穩等情,遭警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9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頁至第11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且揆諸前揭函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顯著生、心理轉變,而此情復與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行駛過程不穩一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1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風險;又被告於104年7月間因2度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63、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是被告於間隔未至2月,旋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酒後騎車之犯罪行為模式應不陌生,犯罪手法亦堪稱熟練;又觀之被告於警詢時猶供稱:伊於104年7月29日5時許開始騎車,伊的認知、判斷及操作能力與平日沒有不同,也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危險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規範意識低落,明顯欠缺遵守法律之意願,確有教化、矯治之需求。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1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忠烈祠之橋下拜訪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9頁背面),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竊盜、毀損、公然侮辱、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犯罪紀錄品行(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覆評價)、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希望藉由本判決之宣示得使遭本案犯行擾動之「勿酒後騎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間接地獲得平復、穩固,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謹慎言行,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騎車犯行之惶惶不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