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狄恩
鄧政昌
江欣展
黃鈞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狄恩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五族二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即被告鄧政昌、被告江欣展、被告黃鈞麟等人,因不滿屢遭後方同向由告訴人 唐正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鳴按喇叭,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藉停等紅燈之際,被告江欣展率先下車用力拍打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座車窗,被告張狄恩拍打車門,向告訴人大聲叫囂,並由不詳之人拉駕駛座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嗣由被告鄧政昌持漆彈槍、棒球棍,被告江欣展、被告張狄恩亦返回車上拿撐竿板手等不詳工具、共同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敲打,致該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前檔車窗玻璃破碎,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張狄恩、鄧政昌、江欣展黃鈞麟、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4人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唐正宗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107、109-11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