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江曉慧 被告 許明雄 被告 許明欽 被告 許美芬 被告 許美華 被告 許芸慈 被告 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莊秀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許明雄、許明欽、許美芬、許美華、許芸慈、許美珠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莊秀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更正如附表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許莊秀鳳於106年3月28日將名下財產坐落新竹縣○○段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544建號物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已屆清償期未清償,許莊秀鳳已於106年9月3日死亡,爰起訴向許莊秀鳳之繼承請求返還借款12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莊秀鳳積欠原告前開借款120萬元未清償,被告為許莊秀鳳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莊秀鳳所負債務,應依前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莊秀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12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1頁)被告:許莊秀鳳之繼承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2年12月21日更正被告為許明雄、許明欽、許美芬、許美華、許芸慈、許美珠(本院卷第41-47頁)。113年2月1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86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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