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志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0年度聲沒字第119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叁伍零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龍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9年4月21日19時許,在基隆○○○區○○街、立德路口,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326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699號卷第50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已屆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100年7月25日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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