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楊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並於107年2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等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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