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張彩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祥恩 等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彭祥恩(下稱其名)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㈡彭祥恩與相對人 彭康華 (下稱其名)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33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彭康華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彭祥恩所有。㈠㈡項聲明之訟標的不同,且第㈡項聲明係民事事件,與第㈠項家事事件無法行同種訴訟程序,不具共同訴訟之要件。 伊業 於106年6月29日當庭撤回第㈡項請求,就撤回部分,已減省法院之勞費,自得聲請返還三分之二即118,653元之裁判費。原裁定認應撤回全部訴訟,係不當限制人民之權利,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協議事件(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嗣於106年6月29日撤回第㈡項聲明之起訴,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法院卷第2頁),則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2日始具狀聲請原法院退還裁判費,有民事聲請狀足參(見原法院卷第2頁收狀戳章),顯逾法定3個月期間,於法已有未合。況抗告人僅撤回部分起訴,揆諸前開說明,仍與因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不符,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