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子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子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1頁),從而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起算。又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係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加計在途期間後,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6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詎被告遲至106年11月28日方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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