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龔秀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龔建維
龔 王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⑴部分面積84.76平方公尺房屋、編號C⑴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電線桿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於訴狀送達後,雖因測量結果而有所縮減,惟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伊所有,其地上有已故 龔東明 生前所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⑴部分面積84.7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編號C⑴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電線桿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嗣龔東明於95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 龔王月英 、被告龔建維,為其遺產繼承人,系爭地上物因繼承而為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上有已故龔東明所遺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⑴部分面積84.76平方公尺房屋、編號C⑴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電線桿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