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於100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年5月16日至102年5月15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1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嗣於101年4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林宜賢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均係竊盜案件,於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觀念,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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