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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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48號

原告 洪素娟 住○○市○○區○○路0號

被告 顏翌玲

簡睿妤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簡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住所地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股票明牌之手法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小港區之郵局及上班地點分別以郵局無摺匯款、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金錢匯付入被告帳戶內,高雄市小港區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而高雄市小港區係屬本院轄區,依前引規定,本院就兩造因前開侵權行為涉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乃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被告乙○○卻於民國111年5月4日某時,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甲○○則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莊微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伊於111年5月初遭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XD.62VIP高級會員專享」(下稱系爭群組),伊依該成員報股票明牌操作投資後有賺錢,該成員藉機向伊佯稱有內線交易之投資機會,但須加入投資平台APP,並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操作云云,伊信以為真,遂於111年5月4日上午10點4分使用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經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前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事件),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取得伊匯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伊獨自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債臺高築而有貸款需求,詎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代辦貸款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前開帳戶遭凍結,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無共同犯意,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上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伊自非侵權行為人。又原告匯付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未受有利益,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向乙○○求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之手法詐騙,依其指示匯付5萬元入乙○○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成功通知、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3、233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下稱橋檢22943、23375卷證光碟),有網銀(匯出)交易成功通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足佐,而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實在。

 ⒊乙○○明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其主觀上即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至於乙○○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5號詐欺案件(下稱嘉義地檢8645號)偵查中辯稱: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借款需有抵押品為由詐騙,始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云云,未據乙○○在本件執為抗辯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8645號卷證亦查無相關事證,自無從審酌之。

 ⒋又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5萬元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可見乙○○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肇致原告遭受5萬元財產損失之共同原因,是依前引規定,乙○○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有行為關連,自足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負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乙○○給付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⒌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向乙○○求償部分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再予審究原告對乙○○所為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

㈡原告向甲○○求償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依其指示前往郵局臨櫃匯付10萬元入甲○○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有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觀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告預約指定集保帳戶乃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甲○○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作為股票交易帳戶之一,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詞遽謂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系爭事件所示手法有何關聯。

 ⑵又甲○○抗辯伊因生活經濟困頓,遭暱稱「莊微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為代辦貸款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伊與「莊微微」間之臉書私訊對話(含寄送單據)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55頁),觀諸前開證據文書顯示,被告為申辦貸款,於111年5月2日經由網路與臉書暱稱「莊微微」之人私訊聯繫,並依其指示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綁定線上轉帳,供「莊微微」製作金流申貸用,再綁定OTP門號,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等待「莊微微」製作貸款資料,並通知申貸額度等情,可知甲○○主觀上乃確信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尚難認甲○○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院審酌甲○○因經濟困難而尋求民間借貸,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貸方要求,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惟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甲○○一時借貸心切,出於詐欺之犯意,佯為甲○○代辦貸款業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難認甲○○係有過失。

 ⑶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引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甲○○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屬侵權行為,自無從與系爭事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1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依其指示匯付10萬元入甲○○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自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10萬元,可見原告交付10萬元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甲○○,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因此受有利益,是依前引說明,原告自僅得向指示人(即系爭事件實施詐騙手法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10萬元,而不得向甲○○主張。原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0萬元本息,於法尚有未合,其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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