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調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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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446號

聲請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萊楊 等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

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相對人為外籍人民,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菲律賓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菲律賓譯本,自未有合,原告應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⑴民事起訴狀、⑵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

二、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1,8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佩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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