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陸捌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A2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7.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68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而後同意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搜索其上址租屋處,為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另又同意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程式合法:查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員警逕依上開規定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則由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3頁、4頁反面至5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1、44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8年5月30日下午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8年6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69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7.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68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9至19、24至27頁反面),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在經營娃娃機店、經濟狀況尚可、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係與母親、未婚妻、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5)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前案均僅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起訴書請求量處被告本案犯行有期徒刑8月(見起訴書第3頁),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7.687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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