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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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5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羅國庭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 律師
陳湘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強盜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7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戊○○後,被告戊○○雖坦承
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然否認強盜犯行,惟本案依被告戊○○供述,佐以共犯之指述,同案少年張0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家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參以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當時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並非自願上車,且被害人當時身上有配帶手錶,佐以被害人家屬陳述,被害人平日有配戴勞力士手錶之習慣,然被害人遭被告搭載返回住處時,該手錶不翼而飛,事後被害人遭發現陳屍於住處樓梯間時,其隨身手機亦不在身上,被害人之財物有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遭非法取走之高度可疑性,另卷附之相驗報告及解剖鑑定書均可見被害人之身體各處及頭部有遭受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勢嚴重,雖不致死,然應可達使其無法抗拒之程度,綜合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結夥強盜罪、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本案被告5人為朋友關係,當日是共乘機車與汽車到場,且於整個案發過程中,均在場目睹,然卻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包含是如何知悉被害人施用毒品一事,以及有何人出手將被害人推上車及被害人和被告之間究竟有無債務糾紛等情節,證述不一,且被告等人於陳述如何移動等客觀事實時,均能明確陳述,但經本院訊問如何毆打被害人以及為何要將被害人帶往八里偏僻處所之原因等情節時,卻多有推稱不知情不清楚,或為其他共犯推諉卸責之情形,被告等人供稱是因不滿被害人施用毒品一事,始為本案犯行,所辯實與社會常情有違,若被害人確實因施用毒品而精神恍惚,被告等人理應帶被害人就醫,或報警處理,而非強押被害人上車後,凌晨時分將其載往偏僻處所毆打,被告等人所述顯有推諉卸責、拖免刑責之意,尚待本案審理程序交互詰問釐清事實,縱上,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權、防禦權之限制程度,以及犯罪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以及本院尚未進行審理,認無從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10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戊○○坦認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否認強盜犯行,惟依
被告戊○○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丁○○、乙○○、證人即共犯少年張0明、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事證,可認 劉立昇 在上格大飯店並非自願搭乘被告戊○○、丁○○、丙○○等人所乘汽車,其等猶駕車搭載劉立昇至五股山區、八里區砂石場,甚且對劉立昇施暴,而劉立昇於前開過程後,確有受傷,且所持行動電話及所戴手錶均不知所蹤,由前各節,可認被告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戊○○被訴涉犯3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重罪,而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於案發當日自身行止供述情節避重就輕,經詢及所述不合情理之處,則以當時未思及此云云泛言帶過,且所稱其他共犯行止,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堪認係為日後編撰供述或勾串共犯所為,且被告戊○○與其餘共犯為朋友關係,相互聯繫並非難事,堪認其有勾串共犯以修正供述、湮滅事證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又被告戊○○所涉為重罪,其規避審判或執行之機率本即較高,又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被告戊○○所欲聲請調查事項未明,為保全證人證述等相關事證,並衡被告戊○○所涉強盜犯行,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相較羈押拘束被告戊○○人身之法益,堪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核無違誤。
㈢原處分係由法院訊問被告戊○○後,就其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審酌後為處分,要與檢辯雙方攻防之審理程序有別,尚與武器平等無關,聲請意旨以無法閱卷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要無可採。另聲請意旨所稱無法確認劉立昇所持行動電話與手錶確為起訴書所載廠牌、型號,然劉立昇所持行動電話與手錶之廠牌、型號一節,有證人證述可參,且縱非該等型號、廠牌,劉立昇所持行動電話與手錶仍屬財物,苟致使劉立昇不能抗拒而取之,即構成強盜犯行,此節無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涉犯強盜犯行之判斷。又聲請意旨以無法排除前開財物係劉立昇遺失、劉立昇遭發現死亡時身上尚有現金,被告戊○○苟欲強盜,應無捨現金而取尚須換現之手錶、行動電話之理,辯稱被告戊○○並無強盜犯行云云,然原處分於審酌羈押與否時,僅須認被告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與判斷被告戊○○是否確實犯罪確信程度有別,而原處分所據前開事證而認被告戊○○嫌疑罪嫌重大,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聲請意旨前開辯解,不足推翻原處分之認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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