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宮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宮吉宏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欲駛出左轉新北市○○區○○○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林士丞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提出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之AGF-9638號之自用小貨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合宜一路路旁臨時停車,而影響宮吉宏行車視距,及該處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合宜一路左轉,適 楊偉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合宜一路往大觀路2段265巷方向行駛,見狀避煞不及,宮吉宏所駕上開車輛因而擦撞楊偉智騎乘機車,致楊偉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左肘、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嗣宮吉宏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宮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
復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案外人林士丞雖在合宜一路路旁違規臨時停車,而影響被告行車視距,然斯時該處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全然無法注意往來車輛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宮吉宏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士丞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影響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三、楊偉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9年8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道路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就本案洽談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