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遠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45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29號被告鄭遠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188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遠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向盧思伃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91公克、驗餘淨重0.845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遠翔於偵訊時之供述,(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91公克、驗餘淨重0.845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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