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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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原告 陳美慧 被告 梁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944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5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