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昆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昆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5分許,駕駛RDE-0635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二街與仁愛二街13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繪有停字標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仁愛二街,適有 江怡萱 騎乘MMY-8817號機車,沿仁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怡萱受有左小指鈍挫傷、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昆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怡萱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前有停下來,並無任何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並非我造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二街與仁愛二街136巷之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仁愛二街,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仁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指鈍挫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手繪圖(警卷第14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交簡卷第18至19頁)、MMY-881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RDE-063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9至30頁)、行車紀錄器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第19至20頁、第9至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0頁)及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警卷第9頁、審交易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勢
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日112年4月11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指挫傷;於案發1週後之112年4月1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小指鈍挫傷及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有前揭診斷證明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是告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係於案發後不久即經診斷發現,與案發時間相近。且衡諸本案告訴人係騎車直行時,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可見告訴人係右側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當有發生碰撞,核與上開傷勢位置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亦係被告本案行為所導致。
三、被告具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交岔路口若設有「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行駛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136巷道路,告訴人行駛在仁愛二街,雙方行經仁愛二街136巷及仁愛二街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被告行駛之仁愛二街136巷道路,於進入路口前之路面標繪有「停」字,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第29頁),故被告為支線道、告訴人為幹線道,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本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然觀之本案事發經過,被告駕車沿仁愛二街136巷東向西行至肇事路口,被告雖有暫停18秒後才慢速準備右轉進入仁愛二街,惟此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仁愛二街南向北駛來,被告車頭駛出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被告車輛車頭,嗣告訴人行經事故路口時向左轉頭觀看其他事物再轉正時,告訴人車頭即與被告左側車身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9至20頁、第9至13頁,警卷第29-3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3-139業)。是以,被告於仁愛二街136巷東向西道路雖有停下數秒,然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則被告車頭出現在仁愛二街時,告訴人已直行在仁愛二街並接近肇事交岔路口,此時被告即應停車讓告訴人先行,並等待安全再開,然被告卻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支線道(繪有停字標線)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仍泛以其有停車,應無任何過失為辯,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搶先右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黃建榮
法 官謝昀哲
法 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