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范志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存摺
存款融資借款,簽訂「存摺存款融資(現金卡融資)申請書
暨約定書與特別約定條款」,約定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內得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
融資,期限自實際啟用額度起為期1年,約定被告憑金融卡
向原告及其他參加跨行之自動化櫃員機取款或憑存摺及取款
條向原告取款,而存款不足時,聲請人在約定融資額度內,
就其存款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融資,被告並同意以原
告電腦自動辦理融資之紀錄,為其融資本金之認定,並約定
融資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嗣後隨原告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若未依約清償
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仍
積欠原告219,532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催理無效,爰依上開
約定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
資(現金卡融資)申請書暨約定書與特別約定條款、交易明
細表、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及定儲利率指數等影本各1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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