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321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8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8房屋為其所
有,被告固曾向其承租,租賃期限為2年,自民國92年11月
27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7,000元。
惟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拒不返還租賃物,雖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促其搬遷,並為應將上開房屋交還之意思表示,
詎被告猶仍置之不理,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迄未遷讓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乙
紙及房屋稅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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