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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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8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洪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原請求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嗣於109年12月24日陳報狀減縮為僅請求自94年12月25日起按借款利率1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㈠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6,53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㈡向慶豐銀行申請額度70,000元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7%固定計算,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6,51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貸款契約、繳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

信用貸款

利息

計息本金

86,533元

16,510元

週年利率

19.71%

15%

17%

起訖日

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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