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24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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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2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8243號債權人 吳晋億 即大昇當舖債務人 胡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債權人既與債務人約定借貸期限為民國104年4月27日,此有債權人所提之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給付尚未屆清償期之利息部分,顯與前開規定有違,又聲請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部分,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故依法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明顯有違,自屬無據而無理由,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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