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記載「吸食器1支」均補充為「吸食器(吸管)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峻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警察巡邏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故詢問其身上是否藏放違禁物時,即主動自背包拿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交付警方,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戒絕毒癮之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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