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明義之前科補充為「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殺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所示各罪,除③所示之殺人罪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減字第141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③所示不得減刑及減刑後之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監視器光碟及被告王明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耗費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2,464元,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述明,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雖非甚鉅,惟未竭心戮力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末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