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泰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泰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泰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0時│105年12月15日14時許│105年4月18日起,至10│││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5年11月20日止│││回溯120小時內某時(│0小時內某時(聲請意││││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旨誤載為105年12月15││││12月20日,應予更正)│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第528號、106年度毒偵│毒偵字第3463號│偵緝字第1493號│││字第202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42號│106年度簡字第3645號│10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10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5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42號│106年度簡字第3645號│10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12日│106年11月23日│107年6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