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楠選任辯護人蔡全淩律師
曾郁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志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壹佰肆拾肆顆(驗餘淨重共肆拾貳點零伍公克)、編號
1、⑸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公克)、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貳玖公克)、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MDPV混合液體(液體驗餘淨重貳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表一編號1、(3)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參玖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丁基-3-(1-苯甲醢)引朵(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共拾壹袋(驗餘淨重共叁拾玖點玖壹玖柒公克)、包裝上開MDMA藥丸之包裝袋共貳個、MDMA粉末之包裝袋壹個、大麻之包裝袋壹個、裝盛MDMA與MDPV混合液體之瓶子壹個及包裝袋共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志楠明知MDMA、MDPV、大麻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經公告列為同條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君悅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MDMA1大包(包含附表二編號1、
⑴、⑵、⑸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圓形藥錠及粉末)、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含愷他命之白色微黃結晶與白色結晶物)、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3)綠色圓形藥錠6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丁基-3-(1-苯甲醢)引朵(即附表二編號1、(4)橘色圓形藥錠1顆)及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附表二編號4)、與神仙水1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液體,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MDPV)而非法持有之。
二、許志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購入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不得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
101年3月17日凌晨0時47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陳慶庸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索取愷他命施用,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即與陳慶庸約定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下稱中和圓通路租屋處)之一樓見面,於同日凌晨1時47分23秒陳慶庸致電許志楠告知已抵達該處後,許志楠即將上開自「阿平」購入且已擷取少量施用之愷他命
1包(約1、2公克),持至該租屋處1樓,轉讓予陳慶庸。
三、嗣 經警 持搜索票於10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許志楠中和圓通路租屋處查緝,於該租屋處內及許志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向「阿平」購入之剩餘第二、三級毒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向「阿平」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MDMA、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丁基-3-(1-苯甲醢)引朵,及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神仙水1瓶(內含MDMA、MDPV),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將其購得之重約1、2公克之愷他命1包轉讓與陳慶庸等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一第51、200至202頁,原審卷一第41、4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9頁,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當時向「阿平」購買MDMA共150顆、愷他命15包、大麻1包、神仙水1瓶,「阿平」則交付藍色、粉紅色、綠色、橘色之藥丸1大包,其當時並未清點數量,購入後再將該包藥丸分裝為附表二編號1、⑴至⑷所示之各包,並將該袋剩餘藍色粉末裝為同表編號1、⑸所示之該包,上開毒品,其僅施用愷他命並將其中1包已施用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陳慶庸,其餘MDMA、大麻、神仙水均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第117反面至118頁、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給陳慶庸的沒有這麼重,伊買了之後伊分裝成一小包,而且伊還用了一點點,沒有超過10公克,那個袋子很小,差不多
1、2公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慶庸證稱:於101年3月17日凌晨0時47分與被告聯繫後,至被告中和圓通路租屋處,自被告取得愷他命1包等情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一第224頁,原審卷二第114至116頁),而被告經警查獲時遭扣得附表所示之各該毒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一第55至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13日北市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7頁反面)在卷可查,而各該毒品經送請鑑定,其成分、淨重、純質淨重、驗餘淨重,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逾管制數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慶庸,係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嫌,辯稱:其未向陳慶庸收取金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一第52至54頁、第24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1、4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9頁)。經查:
(一)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陳慶庸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3月17日凌晨1時48分42秒(即被告中和圓通路租屋處樓下監視器畫面時間)與被告見面後,伊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一第22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不可能請整包的,整包那次是用買的,即被告中和圓通路租屋處樓下監視器攝得其與被告2人於該住處一樓門口之該次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惟被告否認有自證人陳慶庸處收取金錢,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證人陳慶庸交付金錢與被告之影像,卷內亦無被告與證人陳慶庸間該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或譯文以佐證被告與證人陳慶庸間有交易對價之約定,是本案除未有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陳慶庸有毒品交易之價額約定或被告自證人陳慶庸收取金錢、財物外,證人陳慶庸於偵查中亦坦承未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且未證述向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價格,另就購買地點證稱:係在被告中和圓通路租屋處內,當時該住處內還有另一名男子在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一第224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卻稱:其忘記當時在電話中與被告如何說,也忘記當時有無拿錢給被告,跟被告買過幾次、交易價格為何,均已忘記,被告當時幾乎都是以其買入原價交易,101年3月17日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中和圓通路租屋處一樓,在該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至116頁反面),證人陳慶庸除前後證述歧異外,亦未能證稱該次交易價格,自難認被告本次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陳慶庸之行為為販賣牟利行為。
(三)綜上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逾管制數量、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因向「阿平」購入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⑴、⑵、⑸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44顆及自該MDMA藥丸碎落之粉末1包(純質淨重共22.58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因同次購入持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7055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與MDPV混合液體(液體淨重5.08公克),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因同次購入行為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⑶、⑷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丁基-3-(1-苯甲醢)引朵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液體內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與前揭第二級毒品MDMA與MDPV混合液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一罪論處。
(二)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慶庸數量逾淨重2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慶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檢察官認被告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慶庸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見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惟起訴所載之販賣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轉讓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於同一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而有共通性,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後,爰就起訴所載之該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該包第三級毒品行為,因持有之數量僅1、2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事實欄二所犯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犯意各別,犯罪型態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01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一第52至54頁、第24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1、4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9頁),惟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藥事法既無轉讓偽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揆諸前揭意旨敘明,縱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犯行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處斷,乃原審未詳予審究而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尚有未洽;(二)被告轉讓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吸收關係可言,原審認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三)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論處,業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藥事法就此部分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乃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而對上開扣案物予以沒收,容有未洽;(四)縱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犯行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以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結晶共11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罪,應於附表一編號一主文項下沒收,原審誤認係其轉讓偽藥罪之持有行為,惟其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毒品數量僅1、2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於此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下沒收,容有未洽。(六)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丁基-3-(1-苯甲醢)引朵,原審漏未沒收,亦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竟購入持有大量第二、三級毒品,被告前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竟罔顧他人身心健康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參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級別及品項數量、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所示之藥丸共141顆,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共42.05公克(純質淨重共22.23公克)、同表編號1、⑸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共
0.8公克(純質淨重共0.35公克)、同表編號4所示之乾葉
1包,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共0.6329公克、同表編號5所示之液體,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PV,驗餘淨重共2.16公克,有附表備註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卷頁詳附表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結晶共11袋,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9.3197公克(純質淨重共35.2467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藥丸6顆,經送檢驗後,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9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藥丸1顆經送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丁基-3-(1-苯甲醢)引朵(驗餘淨重0.12公克),有附表備註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卷頁詳附表二),除屬違禁物外,且為被告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涉及與持有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未定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1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上開MDMA藥丸之包裝袋共2個、MDMA粉末之包裝袋1個、大麻之包裝袋1個、裝盛MDMA與MDPV混合液體之瓶子1個、愷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共11個,既能與各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惟因該等包裝袋或瓶子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與陳慶庸聯絡轉讓愷他命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因各罪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所示之第二級毒││││質淨重二十公克以│品MDMA共壹佰肆拾肆顆(驗餘淨重共肆拾貳點零伍公克)、編號││││上。│1、⑸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公克│││││)、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貳玖│││││公克)、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MDPV混合液體(液體驗│││││餘淨重貳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表一編號1、(3)│││││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9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丁基-3-(1-苯甲醢)引朵(驗餘淨重0.12公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共拾壹袋(驗餘淨重共叁拾玖點玖壹玖柒公克│││││)、包裝上開MDMA藥丸之包裝袋共貳個、MDMA粉末之包裝袋壹個│││││、大麻之包裝袋壹個、裝盛MDMA與MDPV混合液體之瓶子壹個及包│││││裝袋共拾壹個,均沒收。│├──┼────┼────────┼────────────────────────────┤│二│事實欄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八號SIM卡壹枚),均沒收。│││││││││││└──┴────┴────────┴────────────────────────────┘┌───────────────────────────────────────────┐│附表二:│├──┬───────────┬─────┬───┬───────────┬──────┤│編號│級類/名稱(外觀)│扣押物編號│數量│淨重/驗純質淨重│卷頁││││││││├──┼─┬─────────┼─────┼───┼───────────┼──────┤│1│⑴│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13、14│131顆│①淨重38.80公克│偵卷㈡P.84-8││││(藍色圓形藥錠)│││②純質淨重20.17公克│6、97、308-3│││││││③驗餘淨重38.50公克│09、314││├─┼─────────┼─────┼───┼───────────┤│││⑵│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15│13顆│①淨重3.83公克│││││(粉紅色圓形藥錠)│││②純質淨重2.06公克││││││││③驗餘淨重3.55公克│││├─┼─────────┼─────┼───┼───────────┤│││⑶│第三級毒品/對-氯│編號21│6顆│①淨重1.53公克│││││安非他命(綠色圓形│││②純質淨重0.39公克│││││藥錠)│││③驗餘淨重1.23公克│││├─┼─────────┼─────┼───┼───────────┤│││⑷│第三級毒品/3,4-│編號21│1顆│①淨重0.31公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②純質淨重0.16-0.17公│││││酮;1-丁基-3-(1-│││克│││││苯甲醢)引朵(橘色│││③驗餘淨重0.12公克│││││圓形藥錠)││││││├─┼─────────┼─────┼───┼───────────┤│││⑸│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16│1袋│①淨重0.93公克│││││藍色粉末)│││②純質淨重0.35公克││││││││③驗餘淨重0.80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編號05-12│8袋│①淨重30.0990公克│偵卷㈡P.83-8│││色微黃結晶)│││②純質淨重27.2095公克│4、97、272││││││③驗餘淨重30.0514公克│、315│├──┼───────────┼─────┼───┼───────────┼──────┤│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編號18-20│3袋│①淨重9.8980公克│偵卷㈡P.85、│││色結晶)│││②純質淨重8.0372公克│97、272、31││││││③驗餘淨重9.8683公克│5│├──┼───────────┼─────┼───┼───────────┼──────┤│4│第二級毒品/大麻(乾葉│編號17│1包│①淨重0.7055公克│偵卷㈡P.85、│││)│││②驗餘淨重0.6329公克│98、211、31│││││││6│├──┼───────────┼─────┼───┼───────────┼──────┤│5│㈠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22│1瓶│①液體淨重5.08公克│原審卷㈡│││㈡第二級毒品/MDPV│││②驗餘液體淨重2.16公克│P.141│││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混合毒品液體)│││││├──┼───────────┴─────┴───┴───────────┴──────┤│備註│鑑定書文號:││├────────────────────────────────────────┤││㈠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㈡P.308-309)。│││㈡編號2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6日航藥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㈡P.272)。│││㈢編號3部分:同編號2。│││㈣編號4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㈡P.211)。│││㈤編號5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2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㈡P.3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20│││039539號鑑定書(原審卷㈡P.141正反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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