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柏瑞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又瑞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柏瑞、劉又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賴柏瑞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四分開始,賴柏瑞接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 李明達 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雙方議定交易時地,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後某時,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附近,賴柏瑞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達,李明達並交付二千元對價予賴柏瑞(如附表編號一)。
(二)又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前,賴柏瑞即多次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 吳世 胤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嗣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八、九時許,賴柏瑞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吳世胤 住處,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世胤(吳世胤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為賴柏瑞販賣,二包合計淨重0.九一公克,故此次販賣重量應少於0.九一公克),吳世胤則先行交付二千元對價予賴柏瑞,餘一千元則尚未交付(如附表編號二)。
(三)另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許, 洪禎璟 與劉又瑞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詢問有無毒品來源,劉又瑞聯絡賴柏瑞後,二人即基於共同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由劉又瑞開車搭載洪禎璟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吳世胤住處,以二千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予洪禎璟,劉又瑞從中得款五百元,賴柏瑞則分得一千五百元(如附表編號三)。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見時機成熟,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路○○○○○號樓下,查獲甫完成毒品交易正欲離去之劉又瑞、洪禎璟,在十樓電梯內查獲賴柏瑞,在十一樓之一住處查獲吳世胤,並扣得賴柏瑞所有供三次販毒聯繫之SAMSUNG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販毒所得三千五百元(其中二千元為吳世胤交付、一千五百元為洪禎璟交付);暨劉又瑞所有供附表編號三該次販毒聯絡之IPHONE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販毒所得五百元;吳世胤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九一公克,其中一包係賴柏瑞販賣予吳世胤);洪禎璟向賴柏瑞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
二一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賴柏瑞及辯護人除對證人李明達、吳世胤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所爭執外(詳下述),其餘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柏瑞、劉又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賴柏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明達、吳世胤於警詢中之陳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件證人李明達、吳世胤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賴柏瑞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彼二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均與嗣後於法院審理進行時所為之證述明顯有異。而原審勘驗證人李明達、吳世胤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卷第八十至
八四、九十至九四頁勘驗筆錄),司法警察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全程錄音,堪認製作彼二人之筆錄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彼二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再衡諸證人李明達、吳世胤上開陳述時,均未直接面對被告賴柏瑞,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且嗣後於審判時亦傳訊其二人到庭,供被告賴柏瑞及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賴柏瑞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就證人李明達、吳世胤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彼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陳述就判斷被告賴柏瑞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卷內相關證據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賴柏瑞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本院認證人李明達、吳世胤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賴柏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明達、吳世胤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明達、吳世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見偵字第一六一五九號卷第一三九、一四七頁);又原審勘驗二位證人之偵訊過程,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無任何不法取證情形,且其二人陳述當時亦未見有何異常之外部環境,更無證據足認彼二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第八五至八九頁之勘驗筆錄)。原審於審理中復傳喚二位證人到庭作證,接受經被告賴柏瑞、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賴柏瑞之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李明達、吳世胤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結果之「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之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若未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等情,尚不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準此,依合法之監聽程序所得之「監聽內容」固應具有證據能力,然依該執行監聽結果所生之「監聽譯文」內容,性質上仍屬傳聞,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訴訟程序即無不合,自得採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賴柏瑞、劉又瑞、辯護人表示意見,且被告賴柏瑞、劉又瑞、辯護人均未表示有違法取證之情形,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並無於法不合之處,有原審一0一年度聲監續字第000五四0、000六四一號通訊監察卷可考,是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然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該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賴柏瑞販賣毒品予李明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柏瑞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以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達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並未與李明達見面,亦未曾與之商談交易毒品之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賴柏瑞於警詢時,已自承與證人李明達之交易模式係以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一五九號卷第六頁),核與證人李明達於警詢時所稱:伊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向被告賴柏瑞買過一次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三頁,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四頁勘驗筆錄)。且證人李明達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賴柏瑞即為販毒之人無誤,亦有證人李明達之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證表 可佐 (見偵卷第二八頁)。又證人李明達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三號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之四至一二五之六頁),顯見證人李明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而有必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二)被告賴柏瑞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與證人李明達見面;而證人李明達於偵查時及審理時則改稱:伊雖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與被告賴柏瑞見面,但因等候時間過久,且被告賴柏瑞未攜帶毒品到場,所以與被告賴柏瑞大吵一架,當日並未交易毒品云云(見偵卷第一三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是依證人李明達所證內容,該日二人確有因交易毒品之事見面,僅係二人見面後不歡而散,並未完成交易,故被告賴柏瑞辯稱: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並未與證人李明達見面乙節,洵無可採。
(三)又觀諸卷附被告賴柏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李明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五十五秒)被告賴柏瑞(下稱賴):你要找我嗎?證人李明達(下稱李):對。賴:要怎麼說?李:你過來找我啊。賴:你說重點啦。」、「(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0七秒李給賴之簡訊)二張,你多久到?」、「(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二十五秒賴回李之簡訊)半小時。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四十秒)李:等你來啊。賴:我在三重,你在松山那麼遠,你不能到 林森北 嗎?李:那就網咖。賴:多久?李:多久?賴:你現在可以出門了。」、「(上午十一時五十分九秒)李:你還沒有出門喔?賴:我才剛回來,你也讓我分一下,分裝一下可以嗎?李:等你來就不知道等到什麼時候了。賴:我才剛從三重回來,不然就算了。李:多久?賴:我分好就去了啦。」、「(上午十二時十九分十九秒)賴:你在哪裡?李:我在公司旁邊這,你到了嗎?賴:恩。李:你等我一下,我出來。」(見偵卷第十六頁正反面)。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之內容,惟毒品販賣係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通常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賴柏瑞、證人李明達既非至愚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證人李明達於警詢時稱:伊說買二張的那次有買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之勘驗筆錄);於偵查中供稱:譯文中「二張」指的就是二千塊,彼要跟被告賴柏瑞買毒品二千塊。被告賴柏瑞說「我才剛回來,你也讓我分一下,分裝一下可以嗎」,是指他剛接甲基安非他命回來,要分裝、分袋。伊確定有跟被告賴柏瑞買的就是傳簡訊的這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八頁之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中伊已經與被告賴柏瑞約好交易時地,及伊要買價值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再對照被告賴柏瑞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十九秒與證人李明達通聯當時,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北市○○區○○○路○○○號(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益徵被告賴柏瑞確與證人李明達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會面,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之說詞,但依前述被告賴柏瑞之供詞及證人李明達證詞相互參照,復對照手機基地台相關位置,可佐證人李明達所述為真,被告賴柏瑞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價值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明達,並收取證人李明達所付之二千元無疑。
(四)證人李明達雖於偵訊及審理時改證稱: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雖與被告賴柏瑞見面,但因等候時間過久,且被告賴柏瑞未攜帶毒品到場,所以與被告賴柏瑞大吵一架,當日並未交易毒品云云(見偵卷第一三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然此與前揭勘驗警詢、偵查筆錄之內容不合。又依前揭通聯譯文顯示,證人李明達多次詢問被告賴柏瑞何時可見面,被告賴柏瑞表示待渠分裝剛接完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可碰面,若被告賴柏瑞無意或無毒品與證人李明達交易,何出此言?被告賴柏瑞若未攜帶毒品,又何需趕赴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與證人李明達見面?再者,證人李明達於警詢時證稱:沒有其它管道可以購入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勘驗筆錄),怎有可能輕易與藥頭爭吵,喪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解癮之機會?是證人李明達上開證言,顯欲迴護被告賴柏瑞之詞,難以憑採。
(五)本件因被告賴柏瑞否認交易毒品,致無從自被告賴柏瑞之供述查知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使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被告賴柏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明達,並收取現金二千元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賴柏瑞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渠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賴柏瑞與證人李明達間,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賴柏瑞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償為證人李明達代購毒品之理,是被告賴柏瑞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柏瑞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李明達於審理中所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屬迴護被告賴柏瑞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賴柏瑞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賴柏瑞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以二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達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賴柏瑞販賣毒品予吳世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柏瑞於審理中,亦否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世胤之犯行,辯稱:伊與吳世胤係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予吳世胤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賴柏瑞於警詢及偵查時,已自承: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收取證人吳世胤二千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世胤,且證人吳世胤常常於渠交付毒品後,分一些請伊施用。當天上午九時許,伊與證人吳世胤亦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六、一五二、一五三頁),其為上開陳述時,語氣平和,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製作筆錄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一0一頁、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並有證人吳世胤交付之二千元扣案可供佐證。
(二)又證人吳世胤先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與被告賴柏瑞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每公克約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被告賴柏瑞會把甲基安非他命帶來給伊,再付錢。伊向被告賴柏瑞買過三至五次,最後一次購買時間係一0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八、九時許,由被告賴柏瑞送至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住處,伊購買一包三千元,之後在同日上午十、十一時,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四頁勘驗筆錄);嗣於偵查時證稱:警方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伊住處扣得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較大一包即當日上午
八、九時許,被告賴柏瑞拿過來的,約好要付三千元,但伊先給二千元,另一千元欠著。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當日上午拿到被告賴柏瑞給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等語(見偵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之勘驗筆錄);且證人吳世胤亦指認被告賴柏瑞即販毒之人無誤,此有證人吳世胤之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證表為佐(見偵卷第二八頁)。另證人吳世胤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四四號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之七至一二五之八頁),顯見證人吳世胤所述交易毒品過程非虛。
(三)再依卷存被告賴柏瑞前揭手機自一0一年六月四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與證人吳世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常見證人吳世胤詢問被告賴柏瑞身在何處,並表示要馬上過去找被告賴柏瑞之語,甚至出現證人吳世胤向被告賴柏瑞表示「只要半就好」、「你幫我留半」等類似毒品交易之暗語(見偵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同前論理,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證人吳世胤亦稱上開「半」是指0.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足佐證人吳世胤所述已多次與被告賴柏瑞交易過甲基安非他命。而警方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世胤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被告賴柏瑞、劉又瑞、證人吳世胤、洪禎璟等人,並在被告賴柏瑞身上扣得三千五百元,在被告劉又瑞身上扣得五百元,在證人吳世胤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係向被告賴柏瑞購得),在證人洪禎璟身上扣得甫向被告賴柏瑞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被告賴柏瑞坦承不諱(見後述),核與被告劉又瑞、證人吳世胤、洪禎璟所述查獲情形相符,並有被告賴柏瑞前揭手機通聯紀錄、譯文、證人洪禎璟指認被告賴柏瑞之照片指證表、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五、四十、六一至七三、一00至一0六、一一六至一二0、一二三至一二六頁),應屬事實。被告 賴柏瑞復 自承在身上所扣得之三千五百元,其中二千元為證人吳世胤所交付,另一千五百元為證人洪禎璟所給(見偵卷第一五三頁),堪信證人吳世胤所述與被告賴柏瑞交易毒品之情可信。此外,並有扣案屬被告賴柏瑞所有之SAMSUNG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二千元(被告賴柏瑞身上一共扣得三千五百元,其中僅二千元與吳世胤部分犯行有關)為憑。故被告賴柏瑞確於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交付價值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世胤,並收取現金二千元之行為至明。
(四)被告賴柏瑞雖辯稱:伊僅係與吳世胤合資購買毒品。證人吳世胤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證稱:伊係請被告賴柏瑞幫其調毒品,及與被告賴柏瑞合購毒品,並非向被告賴柏瑞購買云云,然此與其等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合,且證人吳世胤先前更未曾提到合購毒品一事。再者,依前揭被告賴柏瑞與證人吳世胤之通訊監察譯文,從未曾出現就合資購買毒品所生之各別出資額、購入後如何分用之事相互討論之情節,被告賴柏瑞更未在接獲證人吳世胤來電後,隨即撥打電話向藥頭詢問價格或購買毒品分給證人吳世胤之行為,足見證人吳世胤所稱係請被告賴柏瑞調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純屬虛構不實,不可採信。
(五)本件雖因被告賴柏瑞否認犯行,無從依被告賴柏瑞之供述查知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依前述與李明達部分之相同理由,堪認被告賴柏瑞從中獲有利潤。綜上所述,被告賴柏瑞前開辯解,顯非事實,證人吳世胤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係迴護被告賴柏瑞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賴柏瑞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賴柏瑞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世胤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被告賴柏瑞、劉又瑞共同販賣毒品予洪禎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柏瑞、劉又瑞二人對此部分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八四頁反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洪禎璟之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九頁、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並有賴柏瑞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劉又瑞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譯文、證人洪禎璟指認被告賴柏瑞之照片指證表、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存卷為佐(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五、四十、一00至一0六、一一六至一二0、一二三至一二五頁)。
又在證人洪禎璟身上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警方初步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考(見偵卷第一二六頁),同可佐被告賴柏瑞、劉又瑞所述為真。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被告賴柏瑞、劉又瑞已坦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禎璟,且被告賴柏瑞分得一千五百元,被告劉又瑞則分得五百元等情,足認被告賴柏瑞、劉又瑞上開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均係基於圖利之本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柏瑞、劉又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附表編號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柏瑞、劉又瑞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禎璟之犯行,同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賴柏瑞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被告劉又瑞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柏瑞、劉又瑞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柏瑞、劉又瑞就事實欄一(三)該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柏瑞所犯三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賴柏瑞、劉又瑞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賴柏瑞、劉又瑞二人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賴柏瑞、劉又瑞均不思正當謀生,竟圖謀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又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量被告賴柏瑞、劉又瑞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獲利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賴柏瑞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六月、三年六月,被告劉又瑞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就被告賴柏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另說明被告賴柏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明達所得二千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被告賴柏瑞所有三千五百元,其中有二千元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世胤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賴柏瑞尚未自證人吳世胤(原判決誤載為李明達,應予更正)取得之毒品價金一千元,因尚非屬販毒所得,不另宣告沒收。另剩餘之一千五百元,及在被告劉又瑞身上扣得之五百元,均屬被告賴柏瑞、劉又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禎璟所得(合計二千元),應依上開規定暨共犯責任共同及連帶沒收原則,合併計算犯罪所得後,各於被告賴柏瑞、劉又瑞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另說明扣案之SAMSUNG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賴柏瑞所有,另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則為被告劉又瑞所有,分別為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理由及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賴柏瑞上訴稱:伊與李明達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見面交易毒品,且於附表二之時地係與吳世胤合資購毒,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明達、吳世胤;另在販賣毒品予洪禎璟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曾向警方供出上手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劉又瑞則上訴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量刑過重;伊受洪禎璟拜託始與被告賴柏瑞聯絡購買毒品,僅從中收取五百元供加油使用,情堪憫恕,應再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經查:
(一)被告賴柏瑞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明達、吳世胤,業依證人李明達、吳世胤之證詞、勘驗筆錄及各次通聯紀錄勾稽認定如前述,被告賴柏瑞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依前揭各節說明洵無可採。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賴柏瑞於警詢時雖指稱其上游為「 陳林宏 」云云(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然此係警方透過監聽早已掌握其上游為「陳林宏」,復持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始承認上情,警方後續亦未查獲「陳林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又本院審理中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關「陳林宏」一案偵辦進度時,該局覆稱:於監察被告賴柏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中,即已發現「陳林宏」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賴柏瑞交易毒品,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查獲被告賴柏瑞後,「陳林宏」逃逸並未到案,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查得「陳林宏」另案在監執行,經提訊後移送偵查等情,有該局一0二年七月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再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三一五號卷,被告賴柏瑞、劉又瑞,證人吳世胤、李明達及「陳林宏」等人,同因監聽所得涉及毒品交易經警聲請搜索票進行偵辦,是「陳林宏」所涉毒品案件早經警方鎖定偵辦(見警聲搜卷第十二頁),非因被告賴柏瑞供出上手始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判決已就量刑輕重詳細說明審酌之依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原判決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均減至最高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所處係法定最低度刑,被告賴柏瑞、劉又瑞二人猶指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四)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劉又瑞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其所辯係證人洪禎璟要求其開車搭載購毒,允給五百元加油云云,證人洪禎璟亦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然證人洪禎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請被告劉又瑞聯絡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被告劉又瑞開車載伊取貨,被告劉又瑞稱車子沒油,惟仍依約前來,伊在車上的確有告知將給五百元加油,到達附表編號三地點後,伊交付二千元給被告賴柏瑞購買毒品,不知被告賴柏瑞交付五百元給被告劉又瑞之事云云(見本院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然被告賴柏瑞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劉又瑞涉案部分具結證稱:洪禎璟部分,劉又瑞說要拿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劉又瑞說他跟那個女生講二千元,然後五百元就是他要。請伊幫他叫一千五百元的東西,但是不要跟那個女生說,不要跟洪禎璟說是拿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我收了洪禎璟二千元,五百元劉又瑞拿走(見偵卷第一五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勘驗筆錄)。而被告賴柏瑞並不知證人洪禎璟在車上曾答應五百元加油之事,其交付五百元給被告劉又瑞,自係依其先前與被告劉又瑞之約定。至證人洪禎璟雖答應給付被告劉又瑞五百元,但其本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二千元予被告賴柏瑞自屬毒品之價金,其原答應之五百元加油錢尚未交付,是該五百元係交易毒品之利得甚明。又五百元之利得看似輕微,但被告賴柏瑞、劉又瑞共同販賣毒品僅二千元,其中被告劉又瑞即可從中取得五百元,其獲利成數甚高,而依毒品危害社會之鉅,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為其最低度刑,並無過重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必要,被告劉又瑞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賴柏瑞、劉又瑞二人之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陸、關於證人李明達、吳世胤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所述迴護被告賴柏瑞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一五頁),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柒、被告賴柏瑞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販賣價格││││││(新臺幣)│├──┼─────┼──────┼───┼──────┤│1│101年6月│臺北市民生東│李明達│2000元│││19日中午12│路與新生北路│││││時19分後某│口│││││時││││├──┼─────┼──────┼───┼──────┤│2│101年8月│臺北市中山區│吳世胤│3000元(吳世│││1日上午8│新生北路1段││胤實付2000元│││、9時許│108-3號11樓││,尚有1000元││││之1(即吳世││未付)││││胤住處)│││├──┼─────┼──────┼───┼──────┤│3│101年8月│臺北市中山區│洪禎璟│2000元│││1日上午10│新生北路1段│││││時許│108-3號11樓││││││之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