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108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正雄 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代表人 林耀長 (區長)訴訟代理人 許仁杰
楊潔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20526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板橋區西安里(下稱西安里)辦公處以民國106年
4月24日新北板西安字第06號函要求被告函轉相關單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89巷14弄(下稱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被告遂以106年4月28日新北板工字第1062034607號函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研議辦理。
嗣交通局於106年5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被告並依交通局於106年5月25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060948945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於106年7月6日在系爭巷道單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系爭標線)。原告不服,於107年11月15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標線劃設之過程,並未讓當地居民參與,且原告早已於106年7月15日提出陳情,故原告自得為被告劃設系爭標線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及相對人。又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並未公告或通知,則訴願決定逕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顯非合法。再者,劃設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並未公告,且由西安里居民決定於玉光里之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侵害原告維護家園之權利,顯然有違程序正義。況被告並非交通措施管理機關,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3341411號公告亦未確實公告實施,故由被告劃設系爭標線顯然資格不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新北市市區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核屬新北市政府之業務權責,而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22日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3341411號公告該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8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規劃、設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該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因系爭巷道屬8公尺以下之市區道路,依前揭公告,劃設系爭標線之權限業已劃分由被告執行。
2、劃設系爭標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般處分,且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亦即系爭標線在被告於106年7月6日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處分之效力。又系爭巷道為被告養護範圍,該處有合法停車場,確有車輛進出之需求,大樓側住戶亦反映該處常遭車輛停放影響進出動線,為保障民眾通行權益及維護通行安全,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有權劃設系爭標線之機關?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是否已經逾期?
(三)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標線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5至78頁)、西安里辦公處106年4月24日新北板西安字第06號函(本院卷第63頁)、被告106年
4月28日新北板工字第1062034607號函(本院卷第64頁)、交通局106年5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948945號函暨會勘紀錄(本院卷第67至71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
1至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為有權劃設系爭標線之機關: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又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第2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次按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七、交通管制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
一、交通局︰……(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新北市市區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原經劃分予交通局負責,嗣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22日乃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3341411號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8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規劃、設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2月16日北府交秘字第1000044832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上開公告亦登載於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9日出版秋字第5期公報,此有本院當庭自新北市政府網站所列印之公報內容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77頁)。是以,新北市政府就8米以下道路標線之規劃、設施、維護與管理之權限,即劃分由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又系爭巷道為8米以下之市區道路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公告,被告劃設系爭標線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權責劃設系爭標線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期:
1、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人在合法期間,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38號判決可循。
2、次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分別為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46條及第148條第2款所規定。準此以論,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因其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
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系爭標線係於106年7月6日劃設完成,故系爭標線即於當日發生效力。另原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前後,即持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陳情,此有新北市交通局106年6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155429號函、106年8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447295號函、106年8月20日市長信箱之回覆內容、107年3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34457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25、33、35頁),足認原告確有對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表示不服,且新北市交通局亦針對前揭陳情予以回覆,堪認原告業已合法提起訴願,自無訴願逾期之情事。
(四)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標線,是否適法有據?
1、按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前揭關於標線設置之規定係賦與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又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亦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斷決定。
2、經查,交通局前曾就系爭巷道於106年5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其結論為:「查案址為無尾巷,巷口處已劃設紅線,經本府消防局以消防車輛進行測試,現況可通行無礙,惟為利人車通行,經與會單位決議單側繪設紅線,由本市板橋區公所協助施作。」此有卷附之會勘紀錄可佐(參本院卷第71頁)。又參與上開會勘之單位,除西安里辦公處有人員出席外,另玉光里辦公處亦有派人參加,此觀該次會勘簽到表即明(參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西安里居民決定於玉光里之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且系爭標線劃設之過程,並未讓當地居民參與云云,洵非可採。再者,揆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5板使字第1882、941號使用執照所附之平面圖(參本院卷第81、83頁),可知系爭巷道旁之停車場為合法設置之停車場,且該停車場確有車輛進出之需求,倘未劃設系爭標線,則將影響停車場車輛進出之動線,則被告考量保障民眾通行權益及維護通行安全,而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尚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洵非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告提出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正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