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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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梅吉忠 被告 彭陳秋彭政宏 之繼承人
彭德忠 即彭政宏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彭德昌 即彭政宏之繼承人被告 彭秀珍 即彭政宏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彭錫湖 (原名 彭德龍 )即彭政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政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概括承受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復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並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見訴字卷第19至31頁)在卷可查,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是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其中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其理由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應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彭政宏之繼承人即被告彭陳秋、彭德昌、彭秀珍、彭德忠及彭錫湖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被告彭陳秋、彭德忠、彭德昌於受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其理由主張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條件變更同意書上彭政宏之簽名係偽造,是被告彭陳秋、彭德昌、彭德忠所為異議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應及於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彭秀珍及彭錫湖,自應列彭秀珍及彭錫湖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政宏於90年9月4日邀同被告彭錫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嗣彭政宏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等人皆為彭政宏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政宏之遺產範圍內,為彭政宏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人於106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系爭借據第4條特約條款第2款、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借款債務迄今共計尚欠本金552,02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政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2,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秀珍、彭錫湖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被繼承人彭政宏與被告彭錫湖確於90年間向五信合作社借款250萬元,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貸款約150萬元及家中修繕費用、被告彭錫湖個人生意上使用。原告所提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署名「彭政宏」之簽名、印文均為被繼承人彭政宏本人所為;且除系爭借據上署名「彭德龍」之簽名非被告彭錫湖所書外,其餘文件上簽名及印文皆為被告彭錫湖所有。嗣於98年間變更契約內容,被告彭錫湖復與彭政宏至萬泰銀行竹科分行對保並簽署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等語。
(二)被告彭陳秋、彭德昌、彭德忠則以:被繼承人彭政宏生前就系爭借款債務未留隻字片語,是原告主張恐有疑義,應無此債務存在。且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條件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授信條件變更同意書),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彭政宏、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彭錫湖於上開四份文件上之簽名顯有相異,再對照系爭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與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截然不同,然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欄位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竟又如出一轍,則該等簽名為偽造甚明。再者,被告彭錫湖既為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均為其所私用,則原告自應以被告彭錫湖所繼承之財產優先清償,而非逕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政宏於90年9月4日邀同被告彭錫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得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4日起至110年
9月4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借據、萬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73頁),且為被告彭秀珍、彭錫湖所不爭,惟被告彭陳秋、彭德昌、彭德忠則辯稱應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被繼承人彭政宏及被告彭錫湖於上開四份文件上之簽名係遭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彭錫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法官問:這份借據上『彭德龍』簽名、授信約定書上『彭德龍』及更換印鑑申請書是否你本人簽的?)印章都是我的,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借據上面不是我簽名的,但上面印文是我的。(法官問:有無借款之事?)有。(法官問:你父親在民國90年有向五信借款250萬元?)有。(法官問:為何借款?)借新的貸款來還之前的貸款,還有一部分作為家裡修繕,還有我個人做生意使用。(法官問:舊的貸款約多少錢?)我印象中貸款150萬,但是剩餘貸款多少我不確定。(法官問:當時是你與你父親一起到五信辦理貸款?)是。」、「(法官問:因為要變更契約內容,所以在98年又簽署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是」、「(法官問:借款的情形是否如原告訴代前開所述?)時間上我忘記了,但確實有這些事情。」、「(法官問:前開借據是否遭偽造?)沒有。(法官問:借據上面『彭政宏』的簽名、印章是否你父親簽名、蓋章?)是。(法官問:授信約定書上面『彭政宏』簽名、蓋章也是你父親彭政宏簽名、蓋章?)是。」、「這些事情都是屬實,既使簽名可能是銀行的人代簽,我本人也沒有任何意見。我也真的欠銀行錢,這些事情當初全家人都知道,借新的還舊的貸款,我記得當初是在安泰產險或是保險底下,因為被告彭德昌當初在那裡工作,我記得這筆貸款從最原始的三信轉到我哥哥彭德昌服務的單位,然後才又轉到五信。而且借這筆錢也是彭德昌的太太介紹五信的人,才會到這邊貸款,我不了解為何被告彭德昌還爭執他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等語,核與本件借款負責對保之證人 陳建發 到庭證稱:「(法官問:不論是借款人或是連帶保證人本人都必須親自到?)對。(法官問:是否可以委託書或是證件代替?)不行。」、「(被告彭德昌問:你們的借據要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蓋章?)對。(被告彭德昌問:所以保證上面的簽名、蓋章都是本人嗎?)對。(被告彭德昌問:90年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據、萬泰商業銀行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蓋章是否為同一人?)簽名是同一人,但是他的印章後來有變過。(被告彭德昌問:彭政宏、彭德龍都是同一個人簽的嗎?)是,因為對保我們會請他們親自過來簽名。」(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語大致相符。是依證人陳建發所述,借款程序須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到場對保,則被告彭錫湖所述本件借款均由其偕同被繼承人彭政宏親自到場辦理等語,應堪採信。參以被告彭錫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須連帶負清償責任,且其於主債務人彭政宏死亡後,為唯一知曉系爭借款債務來龍去脈之人,實無可能悖於事實故對己為不利之陳述。況本件貸款金額確已於90年9月4日匯入彭政宏於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明細單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政宏邀同被告彭錫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等情,洵屬有據,堪予認定。至被告彭德昌等人抗辯原告提出之4份文件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並非一致云云,縱認屬實,然原告既與被繼承人彭政宏就系爭借款達成意思合致,則縱令借款文件上有部分簽名係由他人所代行,亦不影響借款契約之效力,被告彭德昌等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政宏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彭錫湖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因彭政宏已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彭陳秋、彭德昌、彭德忠、彭秀珍、彭錫湖同為其法定繼承人,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有訴外人彭政宏之除戶謄本、被告彭陳秋、彭德昌、彭德忠、彭秀珍、彭錫湖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106年5月3日新院千家軒一10
6司家聲506字第006538號函等件(見訴字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彭陳秋、彭德昌、彭德忠、彭秀珍就系爭借款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彭政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錫湖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彭陳秋、彭德昌、彭德忠辯稱彭錫湖為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均為其所私用,則原告自應以被告彭錫湖所繼承之財產優先清償,而非逕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云云,然查,被告彭陳秋、彭德昌、彭德忠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彭政宏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彭政宏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彭秀珍、彭錫湖連帶負返還責任,此與被告彭錫湖是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甚或系爭借款是否為被繼承人彭政宏或被告彭錫湖所使用無涉,是被告彭陳秋、彭德昌、彭德忠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政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2,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民國)│(%)││││││││├──┼──────┼───────┼───┼──────────┤│1│552,021元│自106年4月4│3.23│自106年5月5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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