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NSOETKHOMKRIT(中文名:阿空、泰國籍)
YEESUNHOMWIRAT(中文名: 威拉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NSOETKHOMKRIT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YEESUNHOMWIRAT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以外勞名義入境臺灣後,未思己身行為舉止,竟為竊盜犯行,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行為危害社會公安秩序非輕,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2人共同竊得聲請所指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42號被告BUNSOETKHOMKRIT(泰國)
男40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YEESUNHOMWIRAT(泰國)
男26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SOETKHOMKRIT(中文名:阿空)與YEESUNHOMWIRAT(中文名:威拉)於民國106年5月17日23時26分許、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由 吳聲哲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因YEESUNHOMWIRAT屢次操作該店內選物販賣機均未成功取得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BUNSOETKHOMKRIT接續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之取物口內,竊取置於機台內之露營燈1盞、手機傳輸線1組、藍芽喇叭1組(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均已發還)得手,並將手機傳輸線1組交予YEESUNHOMWIRAT。嗣經吳聲哲觀看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聲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SOETKHOMKRIT、YEESUNHOMWIRAT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BUNSOETKHOMKRIT、YEESUNHOMWIRAT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渠等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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