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55吋液晶電視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 吳君揚 」更正為「甲○○」。
㈡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秦有財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竊得之財物,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仰賴其扶養、現從事輕鋼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55吋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1萬8,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B1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87號、108年度士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前因向友人甲○○借住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居住,惟於110年1月初遭甲○○要求搬離該住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利用返回上開住所拿取背包離去之機會,攜友人秦有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該屋內,並向秦有財謊稱:其已跟甲○○說好了,屋內電視可以搬走等語,致秦有財誤以為丙○○已獲得甲○○許諾可搬運電視,乃依丙○○指示徒手搬運甲○○所有放置在屋內客廳之廠牌為三星、面板尺寸為55吋之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1萬8,900元)至樓下附近全家超商前,再由丙○○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離去,丙○○以此方式竊取甲○○上開電視。嗣甲○○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利用搬離告訴人甲○○上開住所之機會,與證人秦有財進入告訴人甲○○上開住所,由被告委請證人秦有財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屋內之上開電視搬運至附近超商,再由被告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吳君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秦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證人秦有財於110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所之事實。2.證明被告向證人秦有財稱:其已跟告訴人說好了,屋內電視可以搬走等語,致證人秦有財依被告指示搬運上開電視至樓下附近全家超商前,再由被告通知他人載運離去之事實。4設置上址1樓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連續翻拍畫面9張證明被告委託證人秦有財搬運告訴人上開電視至1樓樓梯間後將電視暫放地上,經渠等交談後,被告先步出樓梯間大門右轉離去,隨後證人秦有財搬運電視步出該大門跟隨被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