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8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乙○○猶不知記取教訓,復於99年1月22日19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街友人住處飲用若干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準備返回住處,嗣於99年1月23日1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312巷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所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已因觸犯相同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見警愓,仍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並未損害他人身體、財產,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