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17時許,在其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若干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欲購買香煙,嗣於翌(13)日零時25分許,甲○○騎乘機車沿南12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台南縣善化鎮光文里北仔店50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擦撞乙○○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將其送醫急救,並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91.1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復有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刑之宣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較常人低落(國小畢業、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較常人低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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