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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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36號原告 林樹得 被告 楊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亦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外,並據證人 林朱煌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另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離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秀貞